当事人信息
原告:汕头市银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瓜园一巷1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叶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萍,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倩,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古新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银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萍,被告古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67038.48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煤炭能源供应商,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等材料。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货款金额如下:2019年12月-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累计总货款为170424.72元。被告此前尚结欠货款46613.76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50000元,被告尚欠总货款为167038.48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合理,因为购煤时利息已经计算在煤炭单价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货款16703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自双方对账确认欠款之日起即2020年7月17日起计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古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市银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703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03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0.39元,由被告古新华负担。原告汕头市银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20.3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古新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20.39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