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曾永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铭,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江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曾永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江洪(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欠款6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31日按照每日100元(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暂计238天,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雇请原告干活,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20年6月18日在德清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原告工钱2700元,剩余60000元双方约定分三个月付清(2020年7月30日前付20000元,8月30日前付20000元,9月30日前付20000元),若被告未按约付钱,则被告每日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了上述事项。事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纠纷成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支付相应费用。202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9200元,支付生活费6500元,剩62700元,2020年6月18日在德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商:2020年6月18日付2700元,余款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9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分三个月支付完毕,如果到期未支付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原告以及案外人“李胜洪”、“曾永贵”、“曾志光”亦在欠条中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同时,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以口头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7月31日按照每日100元(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暂计238天,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酌定被告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2020年8月19日,经核算为760元;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因案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永成劳务报酬60000元;
二、被告赵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永成违约金76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永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7.5元,保全费858元,合计1805.5元,由原告曾永成承担496.5元,由被告赵江洪承担13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