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红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金兴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旗与被告金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金星,被告金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钩机。当时被告资金不够,原告就借给了被告,说借用几个月就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四次还款40000元,剩余9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兴利辩称,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一直在偿还着原告,在2020年年底我还还了10000元,每年都在还着。

原告举证

原告刘红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3年2月27日金兴利出具的80000元欠条一份,证据2、2013年2月27日金兴利出具的50000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30000元,已经偿还了40000元,剩余90000元未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金兴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刘红旗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金兴利从原告刘红旗处借到50000元现金,被告金兴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据,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红旗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金兴利2013.2.27号”;因原被告之前存在经济往来借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金兴利于2013年2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借到红旗现金80000元正捌万元正金兴利2013.2.27号”。原被告未约定130000元的借款期限,后被告金兴利合计偿还了原告刘红旗40000元,剩余的90000元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金兴利合计从原告刘红旗处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刘红旗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扣除已偿还的40000元,被告金兴利应向原告刘红旗偿还剩余的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金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旗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金兴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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