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荣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谢金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康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谢子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告:谢仁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荣生与被告谢金福、康秀芳、谢子法、谢仁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生、被告谢金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秀芳、谢子法、谢仁锻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金福、康秀芳向林荣生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2010元,合计3701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其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谢子法、谢仁锻对上述款项各承担33.3%(即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3、由谢金福、康秀芳、谢子法、谢仁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林荣生于****年**月**日与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494,借款人谢金福,保证人为林荣生与谢子法、谢仁锻,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家用电器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月利率为8.6937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于2015年4月12日向谢金福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谢金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林荣生于****年**月**日为谢金福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22010元,合计37010元;担保人康志鹏为谢金福代为偿还贷款利息15000元。谢金福与康秀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林荣生有权就代为偿还的款项向谢金福、康秀芳追偿。谢子法、谢仁锻与林荣生同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就林荣生代为偿还的款项各自承担担保份额的33.3%向林荣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谢金福辩称:林荣生所诉属实。该笔款是其本人借的,但实际用款人是其兄谢金兴。

康秀芳、谢子法、谢仁锻未作任何答辩。

林荣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的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金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康秀芳、谢子法、谢仁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林荣生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2日,借款人谢金福、保证人林荣生、谢子法、谢仁锻、康志鹏与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签订编号2015049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执行利率为8.6937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谢金福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保证人林荣生于****年**月**日代谢金福偿还坑仔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2010元,共计37010元;保证人康志鹏代谢金福偿还利息15000元,保证人谢子法、谢仁锻未履行担保责任。林荣生代偿后,谢金福未向林荣生偿还过代偿款。

另查明,谢金福与康秀芳于2009年5月4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谢金福与康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谢金福、保证人林荣生、谢子法、谢仁锻、康志鹏与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坑仔口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谢金福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林荣生、谢子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林荣生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37010元,林荣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金福追偿。因谢金福未能如期偿还涉案债务,在林荣生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亦未能及时偿还代偿款,故林荣生请求谢金福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谢金福与康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谢金福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荣生请求康秀芳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林荣生与谢子法、谢仁锻系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林荣生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另两个保证人即谢子法、谢仁锻按份额追偿,但由于双方对份额没有约定,故谢子法、谢仁锻应各承担的份额为债务人谢金福、康秀芳不能清偿借款总额37010元的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故林荣生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秀芳、谢子法、谢仁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谢金福、康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荣生垫付的借款本息37010元及其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谢子法、谢仁锻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谢金福、康秀芳不能清偿部分向林荣生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计381.5元,由谢金福、康秀芳、谢子法、谢仁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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