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婺源县鑫彩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工业园区庆源路G-03-02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97FHP2E。
法定代表人:余炳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婺源县鑫彩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婺源县鑫彩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炳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及被告吴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婺源县鑫彩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的请求,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该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并在转账用途上注明了该笔款项系借款。自2020年5月26日开始,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建明辩称,2020年4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炳先与被告达成合作协议,由余炳先出资140万元,被告出资30万元,双方合伙购买机器设备生产熔喷布。被告按约出资后,余炳先未按约生产熔喷布,并将被告的资金挪作他用。经被告不断催讨,余炳先在2020年5月26日退还给被告出资款20万元,即本案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余款10万元经被告多次向余炳先催收,余炳先始终未退还。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尝试与余炳先联系,但发现其已经将被告的手机号码及微信拉入了黑名单。综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是余炳先应该退还给被告的出资款,并不属于借款。此外,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婺源县鑫彩鸥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农行无锡玉祁支行转款20万元给被告,原告在汇款附言上注明系借款;
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炳先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余炳先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除有借款的事实之外,还有合作生产熔喷布的事实。
被告吴建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无锡玉祁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分两次转给余炳先共计30万元,案涉的20万元其实是余炳先归还给被告的出资款,余款10万元余炳先一直未归还给被告;
2、余炳先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余炳先向被告承诺30万元出资款可以随时退还给被告,并且案涉的20万元就是退还给被告的出资款,另10万元余炳先一直没有退还,原告还欠被告货款5.9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原告退还给被告的出资款而并不是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不完整的,原告恶意删除了被告陈述的案涉20万元系归还其出资款的记录,并删除了被告向其索要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是被告在起诉之后向其发送的,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索要该20万元的时候,被告明确告知该款系原告先前承诺退还给其的出资款,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30万元系被告与余炳先等人合作生产熔喷布的投资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的20万元系余炳先退还给被告的投资款。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的意思,其认为案涉20万元系退还的投资款的观点并没有得到余炳先的认可,被告在借款成功后再发送给原告的信息,是想改变借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论理部分将进行详细的分析判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余炳先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同样也不完整,故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炳先与被告系合作关系。2020年5月15日被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向余炳先提出借款请求,同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借款转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并在转账附言上注明了“借款”。自2020年5月26日开始,余炳先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余炳先退还给其的出资款,拒绝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余炳先等人协商合作生产熔喷布,2020年4月9日余炳先将《合作协议》通过微信发给被告,被告回复“好”,并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无锡玉祁支行将30万元投资款转给了余炳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转给被告的20万元是借款还是属于退还投资款?2020年5月15日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炳先明确提出请求:“余总今晚打一下,25日前我再打过去,拜托了”。余炳先回复被告:“我看看呢,他们这边钱没进来呢,马上要进来了吗?我在给你先用一下好了”,并于5月17日回复被告:“吴总你要借的30万元没有,你其他地方想办法”。之后在被告的反复催促下,余炳先从原告的账户内转款20万元给被告,并在转账附言上注明了“借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5月25日)届满后,余炳先开始通过微信多次要求被告还款,5月26日被告回复:“下月初,贷款还没放下来”,被告当时的表示还是认为要还的,只是贷款没有发放下来。直到2020年6月20日、8月20日被告才发送4条微信(其中两条尚未发出)给余炳先,向其表示20万元系余炳先应退还的投资款,同时要求其继续退还被告剩余投资款10万元及支付货款近9万元。但该意思表示是被告在收取了原告20万元之后单方作出的,没有得到余炳先的认可,与借款之前的意思表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从余炳先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附言中均可看出,原告转给被告的20万元系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于2020年4月11日转款30万元给余炳先合作生产熔喷布,但余炳先将该款挪作他用,故要求追加余炳先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借款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余炳先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驳回了被告的该项请求。被告与余炳先之间因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建明归还原告婺源县鑫彩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被告吴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