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平凉东方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平凉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平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平凉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71号。 负责人:刘勇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泾水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东方电力公司、东方物业公司、国网平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甘0802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不服,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8民终62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2016年4月到2017年3月的工资24219.24元;2、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8438.48元;3、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09928元;4、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8342元;5、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5270.82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原告由被告东方电力公司聘用为其医疗中心护士。2010年9月,被告东方电力公司将其医疗中心移交给被告东方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医疗中心亦更名为平凉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以下简称"卫生所"),但卫生所的工作场所、负责人、原告的工作单位和原告在东方电力公司医疗中心工作时一致。自原告在被告东方电力公司工作以来,三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6年4月,卫生所负责人口头告知原告将药房药品盘点一下,再做个业务交接,就不用再来上班了,自此以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卫生所工作人员被被告东方物业公司强行辞退。原告于2017年3月向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均未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物业公司辩称,国网平凉公司是非法人单位,第一,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状内容部分失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下属的卫生所从事护士岗位工作。2016年4月起,原告无故缺勤,经被告东方物业公司多次要求拒不回岗位上班,也未向东方物业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擅自离开公司,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法定条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无法律依据。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愿意依据法律规定补办保险,且具有补办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不承担。 被告东方电力公司、国网平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在原诉状中起诉的第四被告东方工贸公司已经注销,不存在,东方电力公司、国网平凉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荣誉证书、工资明细表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东方物业公司聘用工劳务费发放表、平凉市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其中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和被告提供的聘用工劳务费发放表从不同时间证实了原告的上班及工资发放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属于孤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7年5月,原告张某由被告东方电力公司聘用为其医疗中心护士。2010年7月,被告东方电力公司将该医疗中心移交给被告东方物业公司管理,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期限1年,医疗中心亦更名为东方物业公司卫生所,但原告所在卫生所工作场所、负责人均未变化。2016年3月,因被告根据所属的省公司要求及企业内部整改的原因,被告东方物业公司协商为原告等三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5日之后原告再未回单位上班。2017年3月原告张某向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4月7日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姚慧等三人与东方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解除;2、东方物业公司支付姚慧经济补偿金24855.18元,岳永红经济补偿金20532.13元,张某经济补偿金20182.7元,以上费用共计65570.01元,东方电力公司负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不服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3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东方电力公司、东方物业公司是平凉东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平凉东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国网平凉公司的子公司。平凉东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3日注销登记。被告东方电力公司、东方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三被告与原告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是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对于三被告与原告张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即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张某于2007年5月,由被告东方电力公司聘用为其医疗中心护士,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7月,根据上级要求,原告所在的医疗中心交由被告东方物业公司管理,该物业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东方物业公司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而被告国网平凉公司,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被告国网平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方电力公司、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24219.24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多劳多得,不劳不得,付出了劳动就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因原告张某于2016年4月15日之后再未上班,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张某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8438.48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的情形均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为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原告张某因被告单位内部整改的原因,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即原工作岗位及劳动条件均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与被告东方物业公司协商为原告等三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2016年4月15日之后原告再未回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上班,迫使原告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时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所在医疗中心从被告平凉东方电力公司交由被告平凉东方物业公司管理,并非原告本人原因造成,原告在上述单位工作的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东方物业公司应支付原告从2007年5月至2017年3月,共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离职前年平均工资1934.87元(23218.40元÷12)计算,应补偿19348.70元(1934.87元×10月)。被告东方物业公司虽否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09928元的请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张某自2007年5月进入东方电力公司工作,2010年7月在东方电力公司的上级公司的安排下,原告的工作关系转入到东方物业公司管理,将原东方电力公司医疗中心更名为物业公司卫生所,对原告张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变更,仅仅是将管理公司及名称做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张某离职前的年平均工资为1934.87元,2011年7月用人单位东方物业公司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十一个月工资的2倍,即42567.14元; 4、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此类争议一般应通过行政部门处理为宜,且在审判实践中对养老金及失业保险的赔偿依据、计算标准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平凉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9348.70元,支付原告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42567.14元,合计61915.8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凉东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常瑞林 审 判 员   田 亮 人民陪审员   贾雪钰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炅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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