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劲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烈,福建卓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88号融信·希尔顿·逸林酒店B幢301室、302室、303室、304室、307室、308室、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5678。 负责人:李振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博博,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劲敏、吴安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劲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吴安溪、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拖车费损失840元、租车费用损失210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8日)、交通费损失500元、误工费损失500元,以上共计2284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曾劲敏提供的拖车费840元的票据未加盖施救单位的公章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现曾劲敏已提交盖有施救单位公章的电子发票。二、一审判决对曾劲敏租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曾劲敏在车辆受损期间租赁车辆作为代步使用是客观事实,租车费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其一审时已提供了《汽车租赁协议》、《车辆交付协议》、行驶证、《收条》予以证明。三、曾劲敏的交通费损失和误工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吴安溪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拖车费: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曾劲敏主张两次拖车费1740元,对于第一次从事故发生地拖车至平和县城,属于合理范畴。对于第二次从平和拖车至厦门,所产生的拖车费用为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二、车辆损坏期间租赁车辆的租赁费:(1)司法解释虽有规定对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是本案曾劲敏主张的21000元,并非是合理的费用。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4日,曾劲敏在2021年1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坏车辆停放时间过长,导致其租赁费增加,由此造成的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强加在平安保险公司一方。(2)就算存在上述费用,属于曾劲敏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曾劲敏并未在事故中受伤,并不存在所谓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不应当支持。 吴安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评估损失3550元和本案诉讼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约定鉴定费属于免责内容,即使有相关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不产生效力。 曾劲敏辩称,同意吴安溪的上诉意见。鉴定费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吴安溪驾驶肇事车辆造成曾劲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属于侵权之诉,平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居于保险合同的关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具有替代侵权人赔偿的性质,是对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而针对受害人损失的赔付,并不包括侵权关系中当事人因侵权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直接侵权人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也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也不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说明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又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评估费及案件受理费均属诉讼费用。所以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安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曾劲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安溪、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曾劲敏车辆维修费47824元;2.判令吴安溪、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曾劲敏拖车费损失1740元;3.判令吴安溪、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曾劲敏因车辆损坏期间租赁车辆使用而产生的租车费210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8日);4.判令吴安溪、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曾劲敏交通费损失500元;5.判令吴安溪、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曾劲敏误工费损失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1564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550元由吴安溪、平安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4日15时20分,吴安溪驾驶闽E×××××号小型客车,沿甬莞高速行驶至甬莞高速下行1009公里900米时,与曾劲敏驾驶的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曾劲敏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与杨荣昌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江清洲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闽D×××××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曾丽芳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作出认定,吴安溪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劲敏无责任、杨荣昌无责任、江清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劲敏雇请平和县鑫邦汽车销售服务部将闽D×××××号小型轿车拖至平和,花去施救拖车费900元,后曾劲敏又请其他施救单位将该车辆拖至厦门,花去施救拖车费840元(但该记载有施救拖车费840元的票据未加盖发票开具单位的公章),现该车辆停放于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1号中达丰田4S维修厂内。经曾劲敏申请,并经法院委托,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森海评[2021]15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其价格评估意见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闽D×××××号车辆因事故受损后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人民币肆万柒仟捌佰贰拾肆元整(¥47824.00)。曾劲敏为此花去价格评估费3550元。吴安溪系案涉车辆闽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有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万元),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劲敏向法院提出书面声明,表示其放弃对杨荣昌、江清洲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认可其证明力。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评估意见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当事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针对曾劲敏的各项诉讼请求,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根据价格评估意见,案涉车辆闽D×××××号因本案事故受损后的维修费用可确认为47824元。2.拖车费,案涉车辆闽D×××××号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至平和县内,曾劲敏为此花费施救拖车费9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票据为证,对该施救拖车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关于曾劲敏主张其又雇请其他施救公司将案涉车辆闽D×××××号车辆从平和县拖车至厦门产生的拖车费840元,因曾劲敏提供的该记载有施救拖车费840元的票据未加盖施救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的拖车费840元,不予支持。因此,曾劲敏诉请的拖车费可确认为900元。3.关于曾劲敏因车辆损坏期间租赁车辆使用产生的租车费用,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曾劲敏不仅要对该费用真实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亦要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曾劲敏仅提供了汽车租赁协议、车辆交付协议、闽E×××××号小型轿车(明锐牌SVW7166)行驶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曾劲敏应对租车费用的真实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况且,根据曾劲敏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平时居住和工作地点在厦门,平时工作和生活等过程中均需要用到车辆,故而租赁了一辆与其事故车辆同级别的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代步使用”,曾劲敏的上述理由,不能说明其租赁同级别车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其租赁与事故车辆闽D×××××号车辆同类同档车辆的必要性、合理性,因此,对曾劲敏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案外人曾丽芳的医疗费赔偿问题,曾劲敏已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请求,对此不再作评价。5.交通费,曾劲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产生该费用损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误工费,曾劲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形,也未提供其因处理本事故造成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评估费用,该费用属于曾劲敏合理的支出费用,结合曾劲敏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对其评估费可确定为3550元。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52274元。因吴安溪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曾劲敏、杨荣昌、江清洲不负事故责任,故闽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曾劲敏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000元,闽D×××××号小型轿车和闽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曾劲敏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闽E×××××号小型客车商业险承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劲敏向法院提出书面声明,表示其放弃对杨荣昌、江清洲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该声明系曾劲敏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但对本事故无责任的车辆闽D×××××号小型轿车、闽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份额仍应予预留。因此,对曾劲敏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客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6524元(即总经济损失52274元-评估费3550元-闽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闽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闽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曾劲敏因本案花费的价格评估费3550元,应由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吴安溪予以赔偿。吴安溪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曾劲敏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劲敏因本事故所产生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8524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吴安溪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劲敏价格评估费损失3550元。三、驳回曾劲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计794.5元,由曾劲敏负担244.5元,由吴安溪负担5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安溪与平安保险公司对在本案事故中曾劲敏花费拖车费840元(从平和拖至厦门)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曾劲敏将肇事车辆拖至平和,事后其将车辆从平和拖至厦门维修,虽然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第二次拖车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必然的、合理的费用,曾劲敏主张该笔拖车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曾劲敏主张的租车费用21000元(7个月×3000元),租车时间为7个月,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0月4日,在事故发生后,曾劲敏即可将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而其一直等待至2021年3月25日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定损后,至今仍未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即使是定损后才进行车辆维修,但该评估公司的定损并非是进行车辆维修的必要前提,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合理、必要为限。综上,考虑曾劲敏在车辆受损确实产生了相应的替代性交通花费,酌定其租车费为6000元。曾劲敏在一审诉讼中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交通费赔偿应当根据实际支出确定,并应以正式的交通费票、证等收据为准。本案中,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已支持其租车损失,曾劲敏要求交通费损失不再予以支持。曾劲敏主张误工费损失500元,对此,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误工费500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鉴定费涵盖在诉讼费用之列,故其性质仍属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一样,原则上应根据审理结果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七)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且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可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吴安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另,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根据审理结果承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亦符合本地的司法审判实践。故吴安溪主张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调整为54524元(一审认定总损失52274元-鉴定费3550元-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二审增判租车费6000元)。 综上所述,曾劲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以采纳,吴安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民初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劲敏因本事故所产生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施救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45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任; 四、驳回曾劲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计794.5元,由曾劲敏负担202.5元,由吴安溪负担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曾劲敏负担321元,由吴安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书茵 审 判 员 陈天明 审 判 员 陈春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国栋 书 记 员 马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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