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1层西。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代理人:牛江勃,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轩,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艳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千秋路高邑建材城2层。 法定代表人:赵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守月、仝艳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5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泰山保险肥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191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根据大城县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张守月存在2型糖尿病5年左右的既往病史,且在入院治疗过程中,血糖升高,注射了甘精胰岛素、口服阿卡波糖等药物,同时对该病症进行了相关治疗。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仅针对事故造成的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而胰岛素等病症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部分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误工费的认定,证据存在瑕痕。虽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守月提交了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误工存在收入减少情况,但工资表并未附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字,其形式不符合民诉法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其提供的请假条仅体现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请假,而未说明工资收入存在减少情况。同时,依据住院病历显示,其职业为农民,与提交的误工证明明显存在矛盾,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冀高法【2020】31号通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支持误工费。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或者工资扣发的相关银行流水,故无法证明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直接依据提交的证据认定误工费用,事实依据不足。三、营养费标准认定过高。依据省高院、省公安厅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冀高法【2020】31号通知的要求,营养费的标准,结合病历情况,应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并未按通知要求予以认定,仅凭自己的主观认知直接进行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四、救护车费用认定缺乏充分证据。被上诉人张守月提交的救护车发票,显示票据的类型为代开,购买人为张守月,并无救护医院的任何信息。医院出具的救护车发票应当开具正式的医疗救护发票,而非代开,且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也未发现大城县医院及天津医院产生救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产生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辩称

张守月、仝艳杰、泰山保险高邑支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守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5829.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科鉴(2020)医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守月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守月损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33日、营养期90日。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评定的“三期”过长,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经审查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鉴(2020)医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法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89100.74元,提供住院票据2张、门诊票据12张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清单等证据。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疾病的费用,另有26.20元是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主张据理充分,其中26.20元病历取证费用虽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但也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直接费用,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疾病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实际住院133天×100元/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0天的挂床时间。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30天的挂床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误工期180日×150元/天),提供廊坊力特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主张据理充分,法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18620元(日工资140元×护理期133日),提供原告之子张建雷工作单位大城县隆安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故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主张据理充分,法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328.40元,按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年×18年×赔偿系数10%,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53周岁,应按17年计算。法院经审查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53周岁,应按17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0754.6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认可赔偿30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6650元(营养期133天×50元/天),被告认可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90日,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法院经审查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鉴(2020)医临鉴字第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对原告的营养期应按90日计算,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法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380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被告认可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主张据理充分,法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530元,提供大城县中心街宏卓自行车商行出具的收据1张,被告不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主张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法院酌定其损失为300元。12、原告主张特护费1100元,提供天津市柯洁辅医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载明需特级护理,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护理协议及转账凭证,故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主张据理不充分,法院不予确认。13、原告主张救护车费33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不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该主张据理充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守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297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仝艳杰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仝艳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仝艳杰应对此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仝艳杰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泰山财保高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泰山财保高邑支公司按事故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仝艳杰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总损失共计222975.34元,证据和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泰山财保肥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300元。被告泰山财保高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67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守月各项损失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守月各项损失人民币10267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仝艳杰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张守月有糖尿病既往病史,因交通事故住院时对相关病症进行了治疗,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时,上诉人提出扣除治疗糖尿病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张守月误工费存在瑕疵。经查,张守月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为农民,未享受退休待遇,一审法院根据张守月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损失,于理有据,并无不妥。经查,一审法院对张守月的营养费、救护车费用等其他损失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史纪红 审 判 员 赵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宗发 书 记 员 孙 帅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