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买粉连,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济源市××办事处××大街东区××号。 济源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袁寿喜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豫9001执5091号之十四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袁寿喜在济源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全部债权分配款。买粉连提出书面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做出了(2021)豫90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买粉连的异议请求。买粉连不服,提请本院进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的异议裁定查明:袁寿喜在济源万宝金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制作债权分配表,其表中载明登记在袁寿喜名下确认债权总额为147606.61元。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分配比例,其应分配59928.28元,已分配40352.48元,剩余19575.80元尚未分配。 该院在执行袁寿喜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纠纷一案中,因袁寿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豫9001执5091号之十四执行裁定,提取登记在袁寿喜名下的在济源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分配表中的全部债权分配款。济源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告知袁寿喜,依据执行裁定将袁寿喜的债权分配款19575.80元转入法院指定帐户,不再向袁寿喜进行分配。
被告辩称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袁寿喜罚金、追缴违法所得案件中,发现济源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表中登记袁寿喜名下可分配债权金额为19575.8元予以冻结、提取,该部分债权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未查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买粉连提出的异议既是对执行中冻结、提取行为提出异议,又认为该部分债权分配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异议,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该院依据济源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对债权表中登记在袁寿喜名下可分配债权金额为19575.8元予以冻结、提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买粉连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买粉连复议称:其与袁寿喜系夫妻关系,认为袁寿喜在济源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全部债权是异议人和袁寿喜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保留异议人的份额,法院却执行袁寿喜在济源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全部债权分配款不当,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没有认定袁寿喜在济源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全部债权属于违法所得,因此该财产不属于追缴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的财产范围,依法不应该按照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执行法院在执行袁寿喜的罚金时只能执行袁寿喜的个人责任财产,而不能执行包括其配偶等其他人的财产。买粉连和袁寿喜系合法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登记在袁寿喜一方名下的袁寿喜在济源万宝金铅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全部债权属于生产经营性收益,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在执行袁寿喜的罚金时,应当对归其配偶的另外一半予以保留。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9001执异29号、(2020)豫9001执5091号之十四执行裁定。 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聂东平 审判员 王纪玖 审判员 谢高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段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