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滦平县。

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县涝洼乡梁西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涝洼乡梁西三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贺学满,村民委员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因与被上诉人滦平县涝洼乡梁西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沟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小平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上诉人三道沟村法定代表人贺学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三上诉人食用菌园区大棚收购款37.4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开始按照同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建成后的58个大棚分别享受国家政策性补贴1万元,从涉案大棚的建设资金来源,认定三上诉人对涉案大棚没有所有权,属于事实不清,且这一推断不但没有事实根据也无因果关系。近些年来国家鼓励农民发展特色农业,鼓励农民根据自己当地的实际情况创业,大棚就属于其中之一。大棚种植己成为很多地区农业转型的一个常见农业设施,国家也对大棚进行了一系列的补贴、扶持等优惠政策。本案中三上诉人积极响应国家及当地政府这一利民政策,于2012年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建造食用菌大棚。大棚建成并实际种植食用菌后,当地政府确定三上诉人的大棚符合国家扶贫补贴政策,一个大棚给补贴了1万元钱。从政策本身来分析享受政策补贴与大棚的所有权不存在必然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虽然享受了国家政策补贴,是因为所建设的大棚符合给付补贴款的标准,并不能改变大棚所有权归属于三上诉人。从大棚建设的过程、投入、管理等来看,三上诉人进行土地租赁,购买材料,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建棚、种植、经营、管理等一系列程序来看,毫无疑问食用菌大棚这一地上建筑的所有权归属于三上诉人。(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对所建大棚只享有经营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且毫无根据。纵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中没有哪一条款约定上诉人仅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的。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自收购之日起,上诉人不再享有大棚所有权,经营权,从这一条款表示出的意思来看,村里收购的标的涉案大棚所有权人为三上诉人,这一点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争议。并且三上诉人自建成大棚开始就原始取得了所建大棚的所有权。(三)2014年被上诉人村委会为了将三上诉人出资建设的园区收购改建与棋盘地新建园区进行合并,统一进行管理经营,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要收购三上诉人建设的食用菌大棚,三上诉人为了大局考虑,同意被上诉人收购大棚。被上诉人为了确定收购价格,于2014年10月24日委托滦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三上诉人出资建设的食用菌棚建筑现值进行评估,价格认定结论为37.4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价格认定均予以认可,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书面的收购《协议书》并于当日为三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待园区设施、设备清点完成后,甲方即上诉人按照评估价格将款项给三上诉人,清点工作早己完成,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将回收的三上诉人的大棚对外出租并实际取得了利益,但是至今未给付回购款项。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三上诉人的诉求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理由是毫无根据的。

被上诉人辩称

三道沟村答辩称,村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且已经给上诉人出具了37.4万元的欠条。

一审原告诉称

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三道沟村给付三原告食用菌园区大棚收购款374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7日,三道沟村分别与食用菌种植承包户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等8人签订协议书,由三道沟村负责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及食用菌种以及协调贷款帮扶资金,由包括三原告在内的8家农户负责大棚建设、经营。2014年11月15日,被告滦平县涝洼乡梁西三道沟村与原北沟食用菌园区经营户马海东、马小平、马学金就食用菌大棚的出让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由滦平县涝洼乡梁西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回购。

三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认58个大棚在建成后每个大棚享受国家扶贫资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涉案大棚是在滦平县涝洼乡梁西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土地等设施的基础上而建,在建成后涉案的58个大棚分别享受国家政策性补贴10000.00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了原告对所建大棚只享有经营权。从涉案大棚的建设资金来源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均不能证实三原告对涉案大棚享有所有权,故原被告之间的回购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7日,三道沟村分别与(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和其余5户)8户村民签订协议书,由三道沟村负责园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及食用菌种以及协调贷款帮扶资金,由包括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在内的8家农户负责58个大棚建设、经营。2013年5、6月份,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将其余5户的大棚以每平米25元进行收购,2012年建设的58个大棚全部由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所有和经营。2014年11月15日,三道沟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与马海东、马小平、马学金就食用菌大棚的收购事项达成协议,由三道沟村将该58个大棚进行回购,58个大棚的所有权归三道沟村所有,三道沟村按评估公司的评估价给付马海东、马小平、马学金大棚收购款。2014年10月24日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三道沟村委托,出具滦认字〔2014〕046号价格认证报告,认证58个大棚重置价格进行折旧后为37.4万元。2014年11月15日,三道沟村为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出具欠据“今收购原北沟食用菌园区经营户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三户大棚款叁拾柒万肆仟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投资建设的大棚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三道沟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与上诉人签订大棚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道沟村按上述协议约定,依法对案涉58个大棚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依评估结果为上诉人出具欠据,视为对案涉合同之债的认可。上诉人依据三道沟村为其出具的欠据,向三道沟村主张合同之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大棚建成后,已获得58万元扶贫资金,上诉人对案涉大棚不享有所有权为主要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案涉大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价款的给付时间,三道沟村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亦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上诉人上诉主张利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

二、滦平县涝洼乡梁西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食用菌园区大棚收购款37.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三,驳回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00元,计10365.00元由被上诉人滦平县涝洼乡梁西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910.00元,由马小平、马学金、马海东承担34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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