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子强,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新宁一中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仇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萼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柱,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子强与被告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崀酒店公司)、陈萼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文、被告陈萼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崀酒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建筑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745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销售及安装的商户。2018年被告金崀酒店公司进行装修时,向原告赊购了消防楼梯材料及安装总计应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7450元。以上材料均由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及被告陈萼常签收,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
被告辩称
金崀酒店公司未作答辩。
陈萼常辩称,1.答辩人系金崀商务酒店的员工,代表酒店收货并签字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金崀商务酒店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须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金崀酒店公司主体错误。仇立新2013年在新宁县登记了一个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经营者为仇立新;2015年9月1日登记了一个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仇立新。仇立新一直以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经营酒店,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酒店。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崀酒店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仇立新,企业地址为新宁县金石镇新宁一中1号门面,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原告杨子强在新宁县××镇××村××小杨钢材店,经营范围为钢材零售。2018年2月5日,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因装修需要,从新宁县城小杨钢材店购买了消防楼梯材料,共计17450元。原告方将材料送至被告金崀酒店公司,被告陈萼常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金崀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立新于2018年2月6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并约定当时付款则实付17000元,被告方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自己的银行账号后将送货单原件交由被告方入账。此后,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萼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金崀酒店公司欠小杨钢材装消防楼梯材料款17450元属实。
另查明,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成立于2013年4月9日,经营者为仇立新,企业地址为新宁县××镇××社区××路××中门面,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1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6日;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21日;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8日。)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过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并在开庭审理后撤诉,在当时的庭审过程中,法庭通过电话的形式向陈萼常核实其与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关系,其陈述系酒店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金崀酒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8年2月5日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金崀酒店公司作为合同买受方,应就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萼常为被告金崀酒店公司的股东,并在该酒店装修时负责采购装修材料,其收货当天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名,及事后向原告出具酒店欠其装修材料款的证明,均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应对尚欠原告的17450元装修材料款承担支付义务。陈萼常辩称其收货签字是职务行为,无须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陈萼常还辩称被告金崀酒店公司不是合同主体,酒店的实际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个体工商户目前登记状态虽为存续,但其经营范围中涉及的多个许可证均在案涉买卖合同事务发生前已失效。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当时已成立的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对陈萼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视为被告金崀酒店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4日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之日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崀酒店公司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子强材料款174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材料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杨子强负担100元,被告新宁县金崀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