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忠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记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李寿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忠玉与被告李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25,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按3分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能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寿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寿勤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3分。
因被告李寿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李寿勤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忠玉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后被告未还款。2018年8月4日被告李寿勤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在借条左下方注明“利息3分,共计壹万贰仟陆佰元整”,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因被告李寿勤未到庭,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李寿勤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寿勤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支持?2017年8月4日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寿勤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注明利息3分,借款35,000元一年的利息为12,600元。2017年8月4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承担,原告称2017年8月4日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3分计算。因被告李寿勤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借款35,000元自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35,000元自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借条中约定的3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此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8,4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寿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忠玉返还借款35,000元,承担利息8,400元,合计43,4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3元,由原告孙忠玉承担53元,被告李寿勤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