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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西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BA38X6。

负责人:钱孝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雨文、周林霄,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傅永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徐汉英、傅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汉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7.35元,归还利息、罚息6898.3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21年7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以49997.3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6895.66元;2、被告傅永华对被告徐汉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雨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

一、随贷通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号:2019年12月26日,编号:(330901503191225)浙泰商银(随贷通简)字第(0135370089)号。

二、贷款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

三、借款人:徐汉英。

四、授信额度:100000元。

五、授信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可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

六、借款利率:月利率12‰。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和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或罚息计收复利。

七、还款方式:借款人资金转入(包括现金存款、转入转账等)随贷通触发自动还款,若随贷通卡项下存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等欠款,系统将自动扣除转入资金进行还款。

八、保证担保情况:被告傅永华在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自愿为徐汉英与原告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在2020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以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含起止日当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30000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及由债务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九、借款发放情况: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徐汉英发放了授信额度100000元的随贷通借款。

十、违约情况: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使用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被告徐汉英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傅永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原告诉称 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徐汉英签订的《随贷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傅永华签订的《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徐汉英贷款后,该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徐汉英立即归还借款49997.35元及支付利息1899.90元、罚息4998.4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21年7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永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汉英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盐支行借款本金49997.35元、利息1899.90元、罚息4998.41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21年7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傅永华对被告徐汉英的上述债务在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31元,由被告徐汉英、傅永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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