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海某与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某支付租赁费2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马某欠海某租赁费254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马某承认海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但主张该债务是应海某的要求转移给马莹的,海某也已经向马莹进行过追偿。由于该债务转移给了马莹,马莹与马某结算人工工资时也从中扣除了该笔账务。因此不同意海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某与马某就双方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后,马某给海某出具了25400元的欠条。海某与马某口头约定将该债务转移给马莹,海某向马莹索要无果后要求马某支付时,被马某以前述的辩称理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某与马某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海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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