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西苑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胡振宪,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遂龙,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故城县曙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邢德公路东侧政通路南侧,现住址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开发区山东帝威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成宝,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故城县曙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曙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3757.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89504.16元(此为以货款2323757.8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1日的利息;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品、半成品、原辅料及机物料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货物价款1500万元。被告收取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故城县曙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成品、半成品、原辅料、机物料及办公设备、低值易耗品出卖于被告所有。在被告收到货物后,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货款为1500万元,被告分三次打入法院账户,2014年12月1日前付500万元,2015年1月1日前付50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该货款的评估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20日被告打入法院账户275117.18元、157439.14元,2014年9月24日打入法院账户504640.8元,2014年10月10日打入322245元、1000万元。另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120万元,绣花机解锁费18万元,货物评估费3.68万元,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323757.88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一、2016冀11民终1971号民事判决书;二、买卖合同;三、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故城县曙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购买成品、半成品、原辅料、机物料及办公设备、低值易耗品等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实际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故城县曙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3757.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故城县曙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余款2323757.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6元,由被告故城县曙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苏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朝水

人民陪审员  周会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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