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营业场所: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06585186C。
负责人:张宇,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卓瑞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阳水冶支行)诉被告卓瑞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阳水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瑞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安阳水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款人民币128297.14元,其中本金99922.29元、利息28374.85元(按信用卡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卓瑞兵2013年10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农行贷记卡-安阳市工会联名卡(金卡),依据被告申请,原告2013年10月31日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金额100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20年7月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128297.14元,其中本金99922.29元、利息28374.85元,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为确保国家金融资产安全,及时收回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卓瑞兵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农业银行安阳水冶支行经被告卓瑞兵申请,为其发放了农行贷记卡-安阳市工会联名卡(金卡),并签订了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甲方农业银行安阳县水冶支行,乙方卓瑞兵。合约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被告卓瑞兵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安阳市工会联名卡(金卡),卡号62×××10,信用额度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陆续刷卡消费,归还透支款再消费,截止2020年7月1日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尚欠原告本金99922.29元、利息20807.84元、逾期违约金5643.39元、手续费1923.62元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推荐及收入证明表、调查报告、欠款证明。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卓瑞兵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安阳市工会联名卡(金卡),被告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99,922.29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卓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截止到2020年7月1日的借款本金99,922.29元、利息20,807.84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643.39元,消费手续费1,923.62元,共计128,297.14元以及2020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具体数额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卓瑞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