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清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 被告刘玉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清武与被告刘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清武诉称:一、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种子款本金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玉福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出售的玉米种子质量有问题导致玉米趴窝产量下降严重,打电话原告不接也不管所以不同意给付欠款。

原告举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被告质证

证据A1.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种植原告的玉米种子出现倒伏情况导致玉米减产,经原告质证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告提出的证据A1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B1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因该证据还需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被告刘玉福购买原告朱清武出售的玉米种子欠款3750.00元,约定当年9月1日前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后被告未给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刘玉福拖欠原告玉米种子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其抗辩主张不成立,对其抗辩主张不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诉讼有理有据,被告理应清偿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朱清武玉米种子款人民币本金3750.00元,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期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新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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