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智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死者彭月华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英,系刘智壶儿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北正街社区朗州路163号广宇商务楼1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柳菱社区常德大道3026号(紫东大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熊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鄂,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竹园社区洞庭大道490号。 负责人:文正安,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 法定代表人:刘修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倩,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刘智壶与常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常德市文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陵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智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李聪英,中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平,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鄂,人保常德分公司、人保武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智壶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判决常德中旅公司支付赔偿款324626.6元;2、请求被告中旅公司和文华公司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561616元,丧葬费48264元,遗体送返费6600元,医疗抢救费是2310.6元,火化费14916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决被告中旅公司退还旅游费7260元,4、请求判决三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中旅公司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遗体送返、医疗抢救费、火化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中旅公司和文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中旅公司辩称:中旅公司认为,中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中旅公司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即使有责任,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彭月华是暴病猝死,不属于旅游安全事故,也不是意外伤害事故,中旅公司购买了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伤害险(即安心旅行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文华公司辩称:原告妻子的死因是心源性猝死,系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其死亡结果与答辩人的客运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承运过程中没有任何交通违章行为和甩客行为,且安全达到目的地,不存在承运违约行为,原告系老中医对其妻子的情况非常了解,对死者彭月华的猝死都是无力回天。原告与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是想当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保常德分公司、人保武陵支公司辩称:武陵支公司是分公司的下属公司,武陵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单独承担理赔责任,人保公司承保保额是1万元,是在旅行社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赔偿,因旅客自身疾病导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承保了附加旅游救助保险(安心旅行)承保范围各分项加起来是32万元,突发疾病5万元,遗体送返、丧葬费用10000元,该附加险不以旅行社存在过错存在赔付依据,常德人保赔偿金额只应承担6万元,我们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与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德中旅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彭月华的猝死与常德中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常德中旅对此事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太平洋保险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9年11月25日,刘智壶、彭月华与中旅公司签订一份《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载明:刘智壶、彭月华二人随团去新加坡+巴厘岛旅游,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17时至2019年12月31日12时,二人费用合计7260元(已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委托出境社(出境社不具有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不得勾选此项)购买保险产品名称旅游意外伤害险(投保的相关信息以实际保单为准)。彭月华作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而该合同的附件1出境旅游报名表、附件2带团号的《旅游行程单》、附件3自愿购物活动补充协议、附件4自愿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补充协议、附件5旅游者健康申明(年龄60岁及以上游客需签署此协议)均为空白,刘智壶、彭月华均未签名。2019年12月23日下午5时,刘智壶、彭月华等29人在常德集合,统一乘坐大巴出发,前往长沙黄花国际机场,中旅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张静作为领队全程陪同。当日晚上20时多大巴车行驶至长沙后,刘智壶呼叫坐在其旁边的彭月华,发现彭月华头斜靠在其肩膀上,多次呼叫无反应,脉搏微弱,状若消失,便要求拨打急救电话,领队张静于20时27分拨打了长沙市急救电话073×××0,大巴车行驶至机场后,领队张静于20时33分、20时37分拨打了机场急救电话0731847××××0,后机场急救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彭月华送到离机场最近的长沙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彭月华的急诊抢救记录显示:死亡原因为心脏疾病引起心源性猝死可能大;死亡诊断1.猝死(1)心源性猝死(2)主动脉夹层(3)其他待排,2.高血压2级(极高危);具体死亡原因及诊断建议进一步尸体解剖明确。当晚,彭月华遗体被送往常德市殡仪馆,于2019年12月25日火化。 二、中旅公司在人保武陵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统保示范项目责任保险:(1)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000元;(2)附加险中旅游救助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限额320000元,其中:意外身故、伤残责任限额150000元,突发急××身故责任限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限额50000元,急××抢救医疗责任限额40000元,遗体送返及丧葬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医疗转运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慰问探访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20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该保单中销售单位为人保武陵支公司,但盖章的为人保常德分公司,而庭审中人保常德分公司陈述“武陵支公司是分公司的下属公司,武陵支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单独承担理赔责任”,故在本案中应由人保常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常德中旅在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保险,基本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6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四、彭月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彭月华申领了江苏省居住证,申领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社区出具证明,证明自2012年6月起至2019年12月彭月华长期居住在扬州茉莉花园18幢101。彭月华与刘智壶于1975年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刘步医。彭月华父母均已不健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步医自愿放弃本案的相关权利。201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42元、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563元。2019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56元、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527元。 另查明,本次旅行团涵盖的年龄段自二十几至六十几,中旅公司在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前,并未要求年龄在六十以上的老年人进行体检。彭月华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至5月31日、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4日参与了中旅公司组团的东西欧境外游、北欧俄罗斯境外游。2019年1月1日,中旅公司与文华公司签订了《常德中旅旅游团队接待用车合同》,由文华公司为中旅公司提供旅游客运服务,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当日的接待用车由文华公司提供,该车车载监控器损坏,未及时更新,未能提供实时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证明、《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收据、保单、《常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安心旅行保险合同》、通话记录、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资料、证人证言、接待用车合同及证明、社区证明、居住证、房屋所有权证、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智壶、彭月华与中旅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旅游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旅游经营者在接纳超过60岁旅游者入团时,应当采取更加细致审慎的原则,严格遵照相关规定对入团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全方面的了解,就相关的潜在风险和注意事项等进行明确的提示,并签署相关的文件和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首先,中旅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在彭月华入团前并未就相关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解,未要求彭月华进行体检和签署健康申明,且彭月华于2019年先后两次参与了中旅公司组团的出境游,最近一次出境游与签订案涉合同仅间隔一个月左右,中旅公司在接纳彭月华入团时,更应尽到审慎义务,应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其身体状况能否适合出境长途旅行;其次,中旅公司的随团领队在事故发生后,虽然拨打了急救电话,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但并未采取其他急救措施,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中旅公司在履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彭月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了解旅游行程等情况后,自愿参加旅游,在案涉行程出发仅三个半小时左右,突发案涉事件,据彭月华的急诊抢救记录,其死亡原因为心脏疾病引起心源性猝死可能性大,具体死亡原因需尸体解剖明确,因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未能明确,但结合案涉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和急诊抢救记录,其死亡原因为心脏疾病引起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文华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虽然提供的车辆车载监控损坏,但与案涉事件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按约定将旅客安全送抵目的地,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案涉事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由彭月华自行承担70%,中旅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文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刘智壶主张境外游意外保险金损失324626.6元的诉讼请求,中旅公司虽在人保武陵支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投保附加险,但此险种为旅行社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受益人为旅行社,并非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为游客投保的个人险种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故中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死者彭月华购买旅游意外伤害险,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丧失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权利,对此中旅公司应以进行赔偿。本院参照中旅公司在2020年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方案的急××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10万元,酌定中旅公司应向刘智壶赔偿10万元的保险金。 刘智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61616元(51056元/年×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彭月华自2012年至2019年长期居住在江苏省扬州市,有居住证、房屋所有权证、社区证明、物业费、水电费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按江苏省标准计算; 2、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虽然彭月华经常居住地位于江苏省,但仅能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另刘智壶主张的火化费用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其在本案中已主张丧葬费,故刘智壶另行主张火化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3、医疗抢救费2310.6元; 4、遗体送返费6600元,刘智壶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亲属因办理丧事误工费酌定250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案由虽然为旅游合同纠纷,但是刘智壶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2308.1元。因中旅公司在人保常德分公司和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案涉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保险限额内,人保常德分公司应依附加险中旅游救助责任保险保险项目支付突发急××身故责任限额50000元、急××抢救医疗费2310.6元、遗体送返及丧葬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共计62310.6元。剩余599997.5元,由常德中旅承担599997.5×30%=179999.25元的赔偿责任,故由人保常德分公司(责任限额10000元)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限额800000元)各自按照比例承担即常德人保替代赔偿2222.21元,太平洋保险替代赔偿177777.04元。对于刘智壶主张退还旅游费72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事件导致未能完成案涉行程,旅游费应予退还,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中旅公司向刘智壶赔偿及退还旅游费107260元,人保常德分公司向刘智壶支付赔偿费款64532.81元,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向刘智壶支付赔偿款177777.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常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智壶支付赔偿款及旅游费10726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智壶支付保险赔偿款64532.81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智壶支付保险赔偿款177777.04元; 四、驳回刘智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9元,由刘智壶自行承担8000元,由常德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3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孟礼 人民陪审员  肖胜春 人民陪审员  周焕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贺 鸣 书 记 员  曾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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