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来曼·尼孜拉洪,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和硕县塔哈其镇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徐银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其他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来曼·尼孜拉洪与被告徐银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来曼·尼孜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来曼·尼孜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大棚款1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中旬,被告徐银聚承建大棚,雇原告为其修建大棚,活干完以后,被告徐银聚给原告苏来曼·尼孜拉洪写欠条一张。后于2020年11月被告付工钱10,000元,2021年6月5日付工钱1,5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徐银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要求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后所获得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也出具了欠条,被告徐银聚理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对原告苏来曼·尼孜拉洪要求被告徐银聚支付修建大棚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银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银聚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来曼·尼孜拉洪建大棚款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徐银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