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 原告:王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重庆市。 被告:贵州沁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GW5EA1H。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 被告:韩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丽军、王发军诉被告贵州沁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津公司)、韩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丽军和王发军、被告韩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丽军、王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4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生活费和差旅费1万元,共计12.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承建第一被告位于清镇市广东金达城广悦华府项目的木工工程。2020年6月19日,因第一被告无故清场,要求原告离场,第一被告遂与原告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1.4万元。第一被告出具《欠条》,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则需赔偿2万元违约金及生活费、差旅费等。同时,第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第一被告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其代为偿还。同日,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沁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韩雷辩称: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金额都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属实。但是,第二被告仅是作为一个调解人的身份在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沁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因贵州沁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xxxx广悦华府项目(一标段)木工班模板制安拆承包工程,合同由贵州沁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经双方协商,贵州沁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场木工班组,共计清场费114000.00(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元整),限定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不付清由贵州沁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王发军、史丽军等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并承担后续生活费、差旅费、法律等一切费用”。马开勇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下方签字捺印。 2020年6月19日,韩雷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沁津公司未在2020年6月30日前按时向史丽军、王发军支付木工班组人工劳务费11.4万元的情况下,该款由韩雷代偿还。 后史丽军、王发军以沁津公司仅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2万元,余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沁津公司向史丽军、王发军出具《欠条》,史丽军、王发军予以认可。双方就此形成事实付款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达成后,沁津公司仅支付2万元,剩余清场费9.4万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史丽军、王发军未付清场费9.4万元、约定违约金2万元的民事责任。 韩雷作为案涉欠款的担保人,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就沁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关于史丽军、王发军主张的生活费和差旅费1万元,现有证据无法对其真实性及具体金额予以证明,史丽军、王发军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二人要求获得此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沁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丽军、王发军支付清场费9.4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11.4万元; 二、被告韩雷对被告贵州沁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丽军、王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史丽军、王发军承担112元,由被告贵州沁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雷承担1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