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志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林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侯新勇、史林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新勇、史林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史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人民币167851.07元(包括本金164042.27元、利息3478.69元和罚息330.1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035.94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832元(滞纳金以代偿款167851.07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每日0.063%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4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5、依法判令原告就位于邯郸市复兴区(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物处分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出借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7.6%;2019年4月3日,向出借人借款40000元,年利率为7.6%;2019年6月10日,向出借人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7.125%。上述借款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放款日相对应日期。借款发生逾期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至。对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由原告出具以出借人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为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险责任。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原告向出借人赔付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出借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的范围包括出借人所享有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且借款人确认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或追索权或收到权益转让书时无须通知被告。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可向原告申请累计最高不超过672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根据被告向原告的申请,原告出具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的每月保费费率为0.1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原告自理赔之日起,以理赔总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借款人收取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侯新勇、史林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鉴于上述抵押合同,借款人提供位于邯郸市复兴区(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字第××号)为抵押物,并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7月22日,原告履行了保险责任向出借人支付理赔款项167851.07元,原告依法取得出借人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有的权利。此外,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035.94元。被告史林英系借款人侯新勇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史林英作为共有人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出借人,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合同的签订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辩称 侯新勇、史林英共同答辩称被告不应该支付逾期保险费、滞纳金以及律师费;2、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来看,保险金额第一笔投保金额为110000元,第二笔第三笔的贷款保险投保合同不是侯新勇本人签署的,应当是平安普惠业务员签署的。故第二笔、第三笔贷款保险投保合同不成立;3、保险合同约定有1%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代偿的部分应该减除;4、律师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律师费;5、滞纳金过高;6、被告购买了保证保险,原告保险公司又让被告提供房屋抵押,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房屋抵押是无效的。

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侯新勇、史林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对利息、罚息等约定。

3、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其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以及对保费、违约金等事项予以约定。

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书,证明最高额抵押的事实,被告将其合法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

5、被告承诺书、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被告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双方承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且双方对抵押事实的认可。被告对送达地址的确认。

6、还款计划、还款明细、履行保险责任通知书、理赔确认书,证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单约定,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因此享有对二被告的追偿权的事实。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7000元,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新勇、史林英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款合同,明细转账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没有异议,第一笔投保单(2018年12月28日)没异议。保单2、3有异议,当时平安普惠的业务员告知被告提供了房屋的抵押反担保,只要贷款不超过672000元,被告可以随时使用贷款,不需要重新购买保险。第二、三笔保单是业务员代为操作的。业务员没有告知我们第二笔第三笔贷款还需要购买保单,第二笔第三笔保单不应该生效;证据四均没有异议;证据五均没异议;证据六还款计划有异议,月担保费、和月服务费不合理。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对履行保险责任书和确认书没有意见,需要提供保险公司已经代为理赔的明细和向银行转账记录。证据七真实性没异议,但是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单,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和保证保险条款,均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律师服务合同属于风险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属于不确定状态,法院不应当支持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平安保险公司与侯新勇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一份。同日侯新勇签署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

约定:投保人侯新勇,被保险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保险金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缴费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0.12%,保险费每月118.8元,绝对免赔率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等条款。同日,侯新勇(借款人)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Y20181228001647-0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起始日为贷款发放之日;贷款年利率为7.6%,借款发放后,借款利率不变,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出借人有权调整,无需通知借款人;借款发生逾期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等条款。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9年4月2日,侯新勇签署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侯新勇,被保险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保险金额440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缴费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0.12%,保险费每月47.52元,绝对免赔率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等条款。同日,侯新勇(借款人)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Y20181228001647-00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起始日为贷款发放之日;贷款年利率为7.6%,借款发放后,借款利率不变,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出借人有权调整,无需通知借款人;借款发生逾期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等条款。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9年6月9日,侯新勇签署了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侯新勇,被保险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保险金额1100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缴费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0.12%,保险费每月118.8元,绝对免赔率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等条款。同日,侯新勇(借款人)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Y20181228001647-00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110000元;贷款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起始日为贷款发放之日;贷款年利率为7.6%,借款发放后,借款利率不变,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出借人有权调整,无需通知借款人;借款发生逾期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等条款。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8年12月28日,侯新勇、史林英作为甲方(暨抵押人)与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乙方(暨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在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7年4月7日止的期间在甲方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最高额本金金额为672000元。双方就对登记在侯新勇名下位于复兴区(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律师费。平安保险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

侯新勇自2020年5月3日便不再偿还银行贷款,亦不再支付保费。截止2020年1月2日,侯新勇拖欠贷款本金164042.27元,利息3478.68元、逾期罚息330.11元,合计167851.06元,平安保险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为其垫付了上述款项。侯新勇并拖欠保费1035.94元。后平安保险公司向王林平追偿该笔垫付款及逾期保险费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史林英出具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同意并确认侯新勇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7年4月7日期间因未按时偿付借款导致平安保险公司向出借人理赔,从而对侯新勇享有债权,此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侯新勇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及其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侯新勇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保证保险,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保险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侯新勇辩称后两笔保单不应该生效,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侯新勇未依约还款时,平安保险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向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灞桥区支行代偿167851.06元,平安保险公司有向侯新勇追偿的权利,故平安保险公司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逾期保险费1035.94元,王林平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关于逾期保费的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侯新勇支付逾期保费1035.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每日0.063%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06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滞纳金以167851.06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0.063%计算。

平安公司主张确认原告就抵押物邯郸市复兴区(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字第××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的《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及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4000元律师费,而剩余3000元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因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要求侯新勇支付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史林英系侯新勇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史林英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史林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侯新勇、史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67851.0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6785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款项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0.063%计算);

二、侯新勇、史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险费1035.94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侯新勇名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字第××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侯新勇、史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五、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侯新勇、史林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星华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二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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