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行。 住所地:永胜县永北镇文明北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2219241079G。 负责人:杨向国,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安民,男,汉族,1988年10月19日,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世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胜县人,中专文化,住永胜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永胜县支公司”)与被告高世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永胜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严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永胜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51974.71元并支付利息2570.56元、违约金2896.26元、消费手续费1422.77元截止到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共计3660.6元,2021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照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合计58864.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永胜县疾控中心工作期间,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在签署申请材料并充分了解该信用卡信息后,并在愿意遵守领用的各项规则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获取了原告批准并办理的卡号为62×××60信用卡一张,授权额度为1万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还款,截止2021年4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1041.8元为归还,同时拖欠利息81.01元,违约金62.15元、消费手续70.16元,四项合计1254.4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21年4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50933.63元为归还,同时拖欠利息2489.55元,违约金2834.11元,消费手续费1352.61元,四项合计57609.9元。因被告未按照信用卡使用规则,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及利息、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款及利息、违约金、消费手续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世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农业银行永胜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1张、2万元的信用卡1张。 四、金穗贷记卡调查表、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欲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内容及信用卡章程规定内容。 五、账户信息及催收信息打印件,欲证明被告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催收的事实。 六、账户信息,欲证明使用的信用卡目前透支后未归还的金额、利息、违约金、手续费金额。 七、信用卡刷卡详细记录打印件两本,欲证明被告刷卡消费的时间、金额、消费地点、归还金额。 八、律师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高世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2月18日被告在永胜县疾控中心工作期间,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于2013年3月25日被告获取了原告批准并办理的卡号为62×××60信用卡一张,授权额度为1万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还款,截止2021年4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1041.8元为归还,同时拖欠利息81.01元,违约金62.15元、消费手续70.16元,以上四项合计1254.4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21年4月12日,累计透支本金50933.63元为归还,同时拖欠利息2489.55元,违约金2834.11元,消费手续费1352.61元,以上四项合计57609.9元。原告经多方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透支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世英两次向原告农业银行永胜县支公司申领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了合约,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高世英透支信用卡后,一直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系双方约定,其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世英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1974.71元并支付利息2570.56元、违约金2896.26元、消费手续费1422.77元。(利息、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13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合约另行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高世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胜县支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由被告高世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正华 审判员  欧国卿 审判员  谭志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银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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