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长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东生(曾用名李东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长福与被告李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长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东生立即偿还货款13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东生承担。事实与理由:李东生于2012年购买陈长福价值210040元的电缆,先给付定金50000元。陈长福在2012年10月24日将电缆交付李东生后,李东生没有给付剩余货款。后李东生退还陈长福一根价值19600元的电缆,经陈长福多次催要,李东生在2013年至2020年陆续给付货款8600元,剩余131840元货款未予给付。后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李东生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东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陈长福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陈长福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第一联(存根联),证明李东生于****年**月**日购买陈长福价值210040元电缆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第二联(顾客联),证明李东生购买陈长福的电缆后未给付货款,在该联签字,其父亲李占常于2013年1月29日给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证据4,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李东生收到陈长福的电缆后没有付清货款的事实;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证明陈长福在2019年1月11日曾向李东生索要涉案货款,李东生回复因其客户没有给付其货款,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陈长福货款的事实。李东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长福与李东生于2012年发生电缆买卖的业务往来。李东生购买陈长福价值210040元的电缆,李东生首先支付定金50000元后,2012年10月24日,陈长福将价值210040元的电缆交付李东生,因李东生当时未能支付货款,在陈长福送货单的顾客联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6日,李东生将一根价值19600元的电缆退回陈长福抵顶货款。2013年1月份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李东生和其父亲李占常陆续给付陈长福货款8600元,剩余货款13184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陈长福提交本院2012年10月24日的送货单(0078902)第一联(存根)载明,电缆总款:207240元;电缆轴押金:1200元;车运费:1600元;提货人:李东升。送货单第二联(顾客)载明,电缆总款:207240元;电缆轴押金:1200元;车运费:1600元;备注栏中有李东升的签名,在该联空白处记载“已付5000元伍仟元,李占常,1月29日”。2019年1月28日,陈长福通过自己的137××××6119手机与李东生的153××××6088手机通话,通话内容为“陈:咱的账从12年,我每年都上哪儿去”“李:确实我也没有偿还能力”“陈:算下来也就差不多十三万块钱”“李:也没多少钱,不就是十来万块钱的事”“陈:这点账不能老拖着”“李:这个杨彬也找不到他”“陈:但我不是冲着杨彬”“李:这个事你冲我要,跟别人要不着”“陈:什么时候把钱给我转过来啊”“李:长福哥,你听我说,第一、我不承认不欠你钱,第二、我也不承认不是从你哪弄的,你发给我的,我欠你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李东生购买陈长福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货款131840元。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李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长福剩余货款131840元。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李东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迎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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