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艺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延边州坤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69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职务:经理。 被告:魏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延边州坤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华,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艺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伟公司)与被告延边州坤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健公司)、魏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被告魏国、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艺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种植绿化工程款10035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中旬,被告从白河林业局承包了长白松自然保护区森林保护抚育及森林种源修复工程中的绿化工程,随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约定栽植大苗每棵150元,栽植小苗(中苗)每棵130元,原告为此购置了长白松大苗2676棵,小苗6655棵,并雇佣人员进行施工(栽植、木支架、浇水、打药养护等),2020年6月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给付工程款为1266550.00元,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63000元,尚欠10035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坤健公司、魏国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已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工资)和部分树苗款,且双方并无关于承包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白河林业局将长白松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工程委托坤健公司施工。2020年4月坤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将从白河林业局承包的长白松自然保护区森林保护抚养及森林种源修复工程转包给原告艺伟公司完成,原告购置了长白松大苗2676棵,小苗6655棵,并由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杨光组织人员栽植、木支架、浇水、打药养护等。2020年6月至7月,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政投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处、吉林五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白河林业局项目管理处现场确认长白松自然保护区森林保护抚养及森林种源修复工程中绿化部分挖树坑8483个,面积3257平方米,栽植苗木大苗2433棵,中苗6050棵,栽植苗木使用木支架支护、浇水、施肥,已完成第一次养护。2021年3月28日,原告又购买长白松大苗800棵,小苗200棵,栽植到长白山种源修复A、B、C、D、E地块内。经吉林五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白河林业局项目管理处现场确认,原告共栽植长白松大苗2676棵,小苗6655棵。2020年9月30日被告转给原告公司27.3万元,其中26.3万元是工程款,原告自认1万元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20年9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4张发票,金额为40万元。被告包给原告长白松自然保护区森林保护抚养及森林种源修复工程,口头约定:工程款单价按原告每购置、栽种1棵大苗被告给付原告150元工程款,原告每购置、栽种1棵小苗被告给付原告130元工程款。绿化工程款合计12665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6.3万元,尚欠1003550.00元。坤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魏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一份、吉林五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白河林业局项目管理处负责人王景田出具的《证明》一份、吉林五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阶段性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白河林业局项目管理处出具的《长白松自然保护区森林保护抚养及森林种源修复工程阶段性成果报告》一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短信截图一份、微信截图一份、王景田证明和靖宇县东坪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与魏国谈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被告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购买树苗并栽植,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完成绿化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承揽工程款。被告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也未承诺按照每棵树苗150元和130元的价格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是被告与白河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中的一部分,并经吉林五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春山和白河林业局项目管理处负责人王景田证实,原告完成了绿化工程,被告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购买树苗并栽植,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通话录音和被告当庭自认(只是提了一嘴,是概算)能够证实双方的口头约定工程款单价按原告每购置、栽种1棵大苗被告给付原告150元工程款,原告每购置、栽种1棵小苗被告给付原告130元工程款,据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坤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魏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延边州坤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艺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绿化工程款1003550.00元,被告魏国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2.00元,减半收取计6916.00元,由被告延边州坤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魏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力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忱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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