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凌霄,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纤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华,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6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少承担3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很多配件的鉴定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尤其是驾驶室总成、车架、消音器等部件数额过高,与我司定损数额相差较大,我公司要求复勘车辆,且更换大件应提供大件购买的发票和合格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收回旧件;公估报告上的其他各项项目单价均过高,原告方应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来证明实际花费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准。二、施救费过高,此次事故发生在黎城县,并非是高速公路上,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其应当就近施救,非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事故就近施救产生的费用不会超过3000元。三、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取证的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东平辩称,鉴定是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上诉人保险公司全程参与鉴定过程以及车辆修复前后复勘过程,该鉴定报告已经对车辆残件旧件损失扣减。施救费系被上诉人的实际费用支出,有正规发票佐证。公估费系合理支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3010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10710元,共计1737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8日6时5分许,原告李东平驾驶冀D×××××、冀DF5K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路段超车时,与牛晓波驾驶的冀D×××××、冀D58J9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牛晓波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黎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东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公估报告书的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53010元,支付公估费10710元。

另查明,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涉县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李东平。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对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未提出合理理由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53010元、公估费1071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173720元。原告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东平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73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虽然对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相关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残件问题,鉴定报告已在评估结果中对残值予以扣减,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一审被上诉人已提交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施救费发生的实际数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当。评估费系因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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