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被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翰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林龙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艳军,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祥诉被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祥及被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祥诉称: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辽阳市文圣区房屋(建筑面积81.9㎡,每平米单价为4216元,房屋总价为345,290.4元),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在交付使用的540日内,由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52.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已完成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我公司逾期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导致未办理到产权证,亦没有证据证明为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主张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二、我公司已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期办理房产证是由于政府动迁遗留问题造成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办理备案手续时间是2020年3月9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晟宝龙广场C区的13幢1单元16层62号、建筑面积为81.9平方米的商品房以345,290.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前。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第2种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附件十一补充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第2种方式处理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入住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该房屋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时间为2020年3月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20年第2号)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入住,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已违反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因此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违约金即345,290.4元*1%=3,452.90元。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完成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原因未办理产权证而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之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系因政府动迁遗留问题造成,因无证据证明,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国祥违约金3,45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阳晟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