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禄(杨晓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康,男,十堰市总工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红卫量贩店。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22号。

代表人:贾平,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男,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店主管。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晓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十堰红卫量贩店(以下简称武商量贩红卫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张湾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3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武商量贩红卫店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杨晓代通知金3381.26元;2.武商量贩红卫店支付杨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75.15元;3.武商量贩红卫店支付杨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150.24元;4.武商量贩红卫店退回杨晓2020年1月份已经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18元;5.二审诉讼费由武商量贩红卫店承担。二审期间,杨晓放弃第4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只要满足这一事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规定可以印证,劳动者是否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补充,强调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必备前提,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故武商量贩红卫店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杨晓的劳动关系,应向杨晓支付上述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武商量贩红卫店辩称,1.2020年1月1日,因杨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法定终止,依法无需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支付赔偿金。2008年5月,杨晓进入武商量贩红卫店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起至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武商量贩红卫店在杨晓工作期间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未拖欠断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武商量贩红卫店与杨晓的劳动合同终止。2020年1月1日下班后,武商量贩红卫店为杨晓办理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手续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杨晓离店离岗。2020年1月1日后,杨晓未再到店到岗上班。武商量贩红卫店与杨晓劳动合同的终止属于法定终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向其支付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2.武商量贩红卫店于2020年1月已为杨晓办理了公积金变动手续,1月并未为其缴纳公积金,也未代扣代缴公积金,不存在退回已缴纳公积金。

一审原告诉称

杨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商量贩红卫店无故解除杨晓劳动关系,支付代通知金3381.26元;2.判令武商量贩红卫店支付杨晓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75.15元;3.判令武商量贩红卫店支付杨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150.24元;4.判令武商量贩红卫店退回杨晓2020年1月份已经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18元;5.武商量贩红卫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0日杨晓到武商量贩红卫店工作,工作岗位为商品管理员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31日至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自2008年6月起至2020年1月,武商量贩红卫店为杨晓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2020年1月1日下午,武商量贩红卫店告知杨晓,因杨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单位决定于2020年1月1日终止与杨晓的劳动合同,杨晓工作至当天21点正式离职。同日,武商量贩红卫店为杨晓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杨晓随后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了失业金。因杨晓所缴纳社保未满15年,目前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因杨晓向武商量贩红卫店索要赔偿金等事宜未果,故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武商量贩红卫店赔偿杨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75.15元;2.依法裁决武商量贩红卫店继续缴纳杨晓的社会保险直至能够享受国家退休保险福利待遇;3.依法裁决武商量贩红卫店为杨晓支付失业保证金;4.武商量贩红卫店承担劳动仲裁费用。十堰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做出裁决书:驳回杨晓的劳动仲裁请求。杨晓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晓年满50周岁,是否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终止的条件。我国现行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杨晓作为武商量贩红卫店的商品管理员,属于企业女工,在年满50周岁时,武商量贩红卫店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武商量贩红卫店与杨晓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杨晓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因其到武商量贩红卫店上班前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缴纳社保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享受养老保待遇的最低年限,非武商量贩红卫店的原因导致。故杨晓主张武商量贩红卫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武商量贩红卫店为杨晓缴纳了失业保险,失业金的领取数额由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不予处理。杨晓主张返还武商量贩红卫店代扣的2020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晓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杨晓于****年**月**日出生,于2020年1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武商量贩红卫店与杨晓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杨晓上诉主张自己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武商量贩红卫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武商量贩在杨晓工作期间一直为其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杨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缴纳的社保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最低年限,并非武商量贩红卫店的原因导致。

综上所述,杨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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