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海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方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农商银行)诉被告刘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昭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昭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方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231.69元,并按年利率为10.44%支付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下欠利息(2018年8月28日贷款到期后,加收逾期部分罚息40%);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刘方琴在原告黄塘支行申请福祥便民卡循环贷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借款年利率10.44%。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好贷款相关手续,并交给被告便民卡一张。2017年8月28日,被告持该便民卡贷款50000元,约定该笔贷款于2018年8月28日到期,年利率为10.44%,放款后,被告支付贷款利息7308.63元,2019年8月9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刘方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昭阳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明、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实收利息及下欠利息明细等证据,刘方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前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该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2017年8月28日,被告使用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额度并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8年8月28日到期,年利率为10.44%。刘方琴截至本案判决前,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8.31元及利息7308.63元,刘方琴尚欠原告借款48231.69元。

还查明,昭阳农商银行除本案诉讼费用外,无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昭阳农商银行与刘方琴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刘方琴尚欠昭阳农商银行借款48231.69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方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昭阳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昭阳农商银行对刘方琴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方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8231.69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10.44%支付利息,2018年8月28日贷款到期后,加收逾期部分罚息40%),后期利息顺延照计,扣除被告刘方琴已支付的利息7308.6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2.9元,由被告刘方琴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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