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胡冰(曾用名胡滨),男,55岁(****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硕士研究生文化,北京中科慧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增涛,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萍,女,44岁(****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大学文化,北京中科慧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海,北京权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经刑诉〔20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冰、张萍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了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及是否申请证人出庭、重新勘验、鉴定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并释明了相关法律程序。对此,张萍表示均无异议。胡冰申请排除其在侦查阶段的全部供述笔录,理由是侦查人员在讯问时采取了哄骗、威胁等非法手段。此外,胡冰还申请通知被害人吴某及证人杨某1出庭。
2020年12月16日,胡冰的辩护人高增涛向本院提交了委托辩护手续,查阅复制了案卷和证据材料。当日,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同年12月22日,张萍的辩护人张新海向本院提交委托辩护手续,并表示已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了案卷和证据材料,在审判阶段不再申请阅卷。当日,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害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在提交委托代理手续时亦表示已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了案卷和证据材料,在审判阶段不再申请阅卷,后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被告辩称
2021年1月26日上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任国库、检察官助理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冰及其辩护人高增涛、被告人张萍及其辩护人张新海、被害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胡冰与张萍因共同拖欠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1多笔债务,导致张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的房产(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xx号)于2019年6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后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胡冰伙同张萍隐瞒前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真相,虚构该房产可以网签过户的事实,诱使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张萍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骗取购房款人民币1330万元。被告人胡冰、张萍于2020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手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证人王某1、刘某1、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冰、张萍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吴某、杨某1的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等。据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胡冰、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公诉人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张萍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害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
第一,胡冰、张萍以非法占有吴某购房款为目的,隐瞒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房屋(以下简称2205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并以该房屋为犯罪工具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诈骗吴某人民币1330万元,该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2205号房屋系胡冰、张萍实施诈骗的犯罪工具和涉案资产,请求法院将2205号房屋作为赃物予以处置,并以处置所得价款退赔吴某。此外,请求法院判决将在案查封的财产变价后发还吴某,将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发还吴某,不足部分责令胡冰及张萍继续退赔。
第三,胡冰与张萍被控制后,张某1先后在2020年4月10日、11日及20日从胡冰、张萍以张某1名义开立的尾号37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出资金,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体现追缴被张某1转移的赃款。
被告人胡冰的主要辩解是:
第一,2205号房屋系被法院恶意查封。
第二,其在交易前已明确向吴某告知过2205号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
第三,刘某1愿意出资1700万元用于解封2205号房屋,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胡冰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胡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第一,胡冰具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愿,在交易前告知过吴某有关2205号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吴某财产的主观目的。
第二,胡冰虽然暂时没有处置2205号房屋的权利,但查封没有改变房屋的权属。胡冰既有资产可以覆盖现有债务,具有充足的债务偿还能力,因而胡冰最终能将2205号房屋过户给吴某。
第三,本案存在案外债权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及法院错误查封2205号房屋的情形。
第四,本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宜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胡冰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张萍虽口头表示自愿认罪,但始终辩称其在交易前向吴某告知过有关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情况。
张萍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张萍从轻处罚,当庭发表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第一,张萍没有非法占有吴某财产的主观故意,且在交易前是否告知过吴某有关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尚未查清,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1330万元不准确,因为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处理后可以退赔吴某部分损失。
第三,吴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第四,张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冰与张萍因共同拖欠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利康公司)及刘某1多笔债务,导致张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的房屋(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xx号)先于2019年6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后于同年7月12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同年7月21日,胡冰伙同张萍在明知该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吴某隐瞒该房产已被查封的真相,虚构该房产可以网签过户的事实,与吴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该房产。在2019年7月22日至12月25日期间,吴某分多次共向张萍支付人民币1330万元。胡冰、张萍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继续向吴某隐瞒2205号房屋被法院查封的真相,且未将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债务以解封该房屋,而是分别用于支付儿子胡某某在国外生活学习费用、偿还个人债务及支付公司经营费用等。吴某在支付购房款过程中,反复要求张萍配合办理2205号房屋的网签手续以协助其申请住房贷款,但张萍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2020年3月24日,吴某在确认2205号房屋早已被法院查封后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报警。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晚,胡冰与张萍被抓获归案。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查封了胡冰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9号楼2204号房屋(以下简称2204号房屋)、张萍名下2205号房屋、张萍名下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康乐街福兴天地小区3号楼5-18-1房屋及北京中科慧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京xxxx机动车一辆,扣押了胡冰的华为手机一部、张萍的华为手机一部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冻结了张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12xxxx3772账户内存款102.107271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萍的妹妹张某2自愿代张萍退赔人民币2万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3月24日,吴某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报警,称她在2019年7月初与张萍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从2019年7月初至今,她陆续向张萍汇款1330万元人民币。但等到房屋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她才发现此房屋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自己被骗了。
2020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对吴某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初,她想要买房子,后一个中介朋友推荐了海淀区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房屋。她和杨某1就跟着中介去看这个房子,当时房主张萍和胡冰都在。对方简单介绍了房屋情况,随后她和杨某1就离开了。2019年7月14日,她觉得这个房子不错,就和杨某1再次去看房。张萍和胡冰给她看了房产证,说房子肯定没问题,房产证上写的是张萍的名字。她和张萍还加了微信。对方说买房子就不用通过中介了,这样可以省去30多万元。
2019年7月21日,她和张萍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7月24日,张萍和胡冰带她去海城公证处做房屋公证。公证处的人说需要排队并且支付几十万元的公证费。张萍就说别做公证了,这样还能省公证费。接下来,她就按照合同支付房款。2019年7月22日,她通过支付宝给张萍转账10万元,剩下的钱都是通过农行卡转账给张萍。她一共支付给张萍1330万元。2019年12月27日,她问张萍什么时候网签过户,张萍说正在办理离婚,预计2020年1月中旬可以办理。2020年1月10日,她再次询问可不可以网签过户,张萍说下周有投资人过来,要等年后了。2月9日,张萍说2月底才能办。3月4日,她再次询问,张萍又找借口推脱。3月21日,中介朋友王某1说张萍在锦秋家园的另一套房子被法院查封了,而她买的这一套不确定有没有被查封。当晚她就和杨某1找到胡冰和张萍要求过户,张萍说等离婚了再过户,可以省100万。杨某1当时说自己出这100万,就是要过户。她就问是不是房子被查封了,张萍说在锦秋家园的两套房子都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法院查封了,需要170万元解封,不过这笔钱说已经还了,需要和朋友一起去解封,但这个朋友目前正在被隔离,4月初才能解除隔离。3月22日,她委托朋友去海淀区房屋交易中心询问,后房屋交易中心答复该房产已经被福田法院和房山法院查封了。张萍和胡冰一直没有告知她房子处于查封状态,并且说房子肯定没问题。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3月24日23时,侦查人员将12张不同女子免冠照片分别编成1-12号并进行无规则排列(其中1号为张萍)。在见证人刘某2的见证下,吴某在认真观察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向她卖房子的嫌疑人张萍。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3月24日23时,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并分别编成1-12号(其中3号为胡冰)。在见证人刘某2的见证下,吴某认真观察后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向她卖房子的嫌疑人胡冰。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初,吴某想要买房子,让他跟着去海淀区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房屋看房子。房主张萍和胡冰当时都给他们介绍了房子。几天后,他和吴某再次到锦秋家园看了这套房子。胡冰和张萍说房子肯定没问题,当时还拿出来房产证。后来胡冰经常给他打电话说,这套房子很抢手,如果要买得抓紧时间。胡冰还说卖这套房子就不要通过中介了,这样能省去中介费。7月中下旬,胡冰还给他打电话说公证也不要做了,这样能省去公证费。
2019年12月份左右,吴某说钱已经支付差不多了,但是对方声称在办理离婚手续,一直拖。2020年3月21日,吴某告诉他说张萍在锦秋家园的另一套房子被法院查封了。当天他和吴某就找到张萍和胡冰,要求马上办理过户手续。对方说在办理离婚手续,离完婚可以省100多万元的税费。他当时说不省这钱,要求过户。这时张萍说过不了户,两套房子都被福田法院查封了,需要170万元解封。但张萍说这笔钱已经还了,就差办手续了,等疫情结束之后就去办。这是他第一次听说房子被查封了。他询问对方什么时候过户,对方称需要等到五月份,后来他和吴某就走了。第二天,吴某又去找胡冰和张萍,听说胡冰和张萍提出签一个补充协议,但是吴某没有同意,协议没有签字。
2019年7月初,他第一次去看2205号房屋时,在场人员有他、吴某、链家的一个中介、胡冰和张萍,当时胡冰与张萍没有说过房子被查封,中介人员也没有告知。因为第一次看房时,胡冰提出不找中介,可以为他省钱,后来他们就跨过了中介公司。7月中旬,他带着廖某去看2205号房屋时,胡冰和张萍也没有说房子被查封的事。他是直到2020年3月份才知道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3月24日23时,侦查员事先准备好12张女子免冠照片分别编成1-12号(其中1号为张萍)。在见证人刘某2的见证下,杨某1指出1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向他卖房子的嫌疑人张萍。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3月24日23时,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并分别编成1-12号(其中3号为胡冰)。在见证人刘某2的见证下,杨某1认真观察后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向他卖房子的嫌疑人胡冰。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她是链家地产销售人员。2019年7月份,吴某给她打电话说想买房子,后来她就带着吴某和吴某的丈夫看了锦秋家园2205号房屋,见到了房主胡冰和其妻子,但胡冰夫妇没有告知过她房子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当时胡冰说过2204号和2205号都是自己的。
她们带客户看房的流程是,先需要和房屋维护人联系,了解情况后再看房。如果房屋是查封状态,他们是不允许签约的。如果有这种情况,房屋维护人是一定要告知他们的,而且房主需要将情况告知中介,如果不告知将责任自负。她带领吴某夫妇看房前联系的房屋维护人是宏嘉丽园店的同事杨某2。当时杨某2正好在,并跟她说没问题,可以看房,但没有告知她房子处于查封状态。当时看房在场的人有她、吴某夫妇、胡冰夫妇,还有房屋维护人杨某2。在现场,房主没有告知房屋是查封状态。
2020年3月22日左右,她看到这两套房子挂在网上,想推荐给客户,就问了维护人杨某2。杨某2说别推荐了,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180平的那套房子被查封了。于是她就想起来吴某原来也看过这个房主的房子,就联系吴某并告知了这个情况。她就带吴某看过一次这套房子,后来吴某就没再找她参与了。
当时那个小区同种房子的成交均价应该在1400万至1500万元左右,每平方米市场成交价在9万至10万元,所以1500万成交价属于合理市场价。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链家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宏嘉丽园店房地产经纪人。2019年3月20日,他接到胡冰、张萍夫妇的电话。对方说要卖锦秋家园9号楼2204号与2205号房屋,于是他就去了胡冰夫妇家做了房屋委托登记出售手续。他当时问过胡冰夫妇房屋是否有抵押,是否存在其他的一些不能交易情况。对方告知房屋没有抵押,状况良好,随时可以交易。当天他就把这两套房屋的信息登记在链家网上出售。
2019年7月6日,链家牡丹园店的中介同事王某1给他打电话,说有一对客户来看他登记在链家网上的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房屋。王某1问能不能看房子,他说可以。当时他正好陪另一位客户也在看这套房子。王某1带着一对夫妇来的时候,他刚好送走另一位客户,正好一起陪着看房子。当时客户和胡冰聊的非常熟,两人要交换名片,他就站在两人中间告诉二人不能交换名片。毕竟客户是中介带过来的,他怕这两人私下成交。后来他再跟胡冰夫妇联系带客户看这个房子的时候,胡冰夫妇表示这个房子已经有人要了,他就没有再联系二人。
一般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客户看过几次房子想买,链家公司的买房中介会与维护人登陆建委网站,通过业主的房产证号等信息就可以查询房屋的状态。7月6日,王某1带客户看房时没有问他房子是否有查封、抵押情况,只问了能不能看房。当时在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房屋中有他、王某1、看房的夫妇及胡冰、张萍夫妇。胡冰夫妇当时介绍2205号房屋状况特别好,没有告知房子有查封的情况。
他也是在2019年7月初才知道2204号和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7月6日他已经知道该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但没有告知王某1。当时王某1没有问这个问题,只问是否可以看房,所以他认为没有必要告知这个情况。后来因为客户没有再通过他们看房,他感觉客户没有购买意向,就没有必要告知客户这个情况。
当时与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同小区、同户型、同型号的房子,在2019年7月左右的成交均价应该在1400万左右。那套房子因为有装修,所以1420万成交差不多,1500万属于有点偏高的市场价。
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我爱我家公司宏嘉丽园店店长。胡冰和张萍曾将二人名下的两套房产挂在我爱我家平台售卖,但是最终没有成功销售。房子是在锦秋家园,两套面积都比较大,一套是180平方米左右,另一套是140平方米左右。房屋装修豪华,设备高端,楼层也好。房主及家庭非常富有,是成功人士,不差钱,房价要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10万元左右。
2019年6月中旬,倪某夫妇看了这两套房子并有意向购买。7月9日,双方签了定金协议。7月10日,他发现房子有问题,因为建委系统显示两套房子被查封。7月20日,双方解约。他跟胡冰夫妇协商退还3万定金并赔偿3万元。
在成交前,胡冰夫妇完全没有将房子有查封的事情告诉买房者和中介。后来他们中介自己通过建委的系统发现有查封的情况,再去找胡冰夫妇核实。因为之前,胡冰、张萍夫妇曾经提供过一份自己在建委查询房产的情况,内容显示没有查封。当时倪某夫妇听到消息后,就不想买了,因为胡冰、张萍一直表示自己是成功人士,非常有钱,结果房子查封这么重要的事情都不交代,感觉自己被骗了,也非常害怕交易风险。但是胡冰、张萍还是非常想促成这笔交易,让他们中介给找一个出资方,中间过桥。但是这种过桥手续费比较高,月息6个点,大概一个月需要100万的过桥费。胡冰、张萍觉得手续费成本太高,就说自己和查封方协商,但是一直没有解封。倪某本来就担心风险,就放弃了交易,最终胡冰、张萍退还3万元定金,赔偿3万元。
查封的房子很少会挂牌销售,一般会比市场价格低一些以吸引购买人,或者最终通过司法拍卖,价格也低,但很可能会流拍,7到8折都有可能。在这件事情之后,他不知道胡冰夫妇是否召集过中介机构要求以后介绍其房子时,必须告诉房子的查封状态。反正胡冰没有和他说过,有没有告诉其他人他不清楚。
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张萍的表弟,原来在中科慧宝公司任市场经理。中科慧宝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做灯具的生产和销售,法人代表是胡冰。他在2019年六七月份入职该公司,当时公司的经营状况不理想,经常发不出工资,没有业务。公司目前只有他、姜某和陈某1三个人,2020年还没发工资。公司现在已经不开门了,因为拖欠物业费和房租,被物业公司封了。
张萍和胡冰之前应该还挺有钱的,后来应该搞一个项目被骗了,管家里亲戚借了一个遍。当时他用自己爱人的房子做了抵押,帮助张萍和胡冰贷款360多万,现在还欠40到50万元。张萍和胡冰之前用他的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卡,并且用光大银行卡以他的名义办了一个银河证券账户。目前股票账户、光大银行账户都没有钱了,工商银行卡里应该有100万左右,目前已经被冻结。胡某某目前在国外,应该彻底不会回来了,他也联系不上。
他在银河证券有两个账户,分别是普通户和融资融券账户,普通户绑定的应该是光大银行卡,融资融券账户绑定的应该是工商银行卡。这两张卡都是胡冰在使用,都没有钱了。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中科慧宝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胡冰,而她是该公司的会计。她在2017年7月底入职该公司时,公司的经营状况一般,2018年开始入不敷出,有时候发不出工资。公司还曾经向她借了20.1万,现在还没还。公司的账面上早就没钱了,日常运行都是胡冰夫妇将资金从个人账户转到公司账户,用作公司费用支出。2019年六七月份,公司账户曾被冻结了,公司也没有业务。公司的员工就是他、张某1和姜某,从2020年1月后就没有发过工资。
中科慧宝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广发银行北京中关村支行的,另外一个是中国银行北京旧宫支行的。
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中科慧宝公司的行政人员,2018年三四月份入职公司。2018到2019年,由于公司经常发不出来工资,前后有7名员工申请了劳动仲裁。从2019年6月份开始,公司就没有业务了,现在员工也只有她、张某1和陈某1。之前张萍还借过陈某120万,而陈某1也是出于帮忙才留在这里的。公司现在没有开门,因为没有交物业费和房租,应该已经被封了。
胡冰和张萍之前应该还挺有钱的,后来应该搞一个项目被骗了,管亲戚朋友借了不少钱,都赔进去了。后面这两人到底欠多少钱,她不清楚。
从2018年到2019年,她用自己的房子抵押出去分别贷了236万和46万,还有两笔43万和30万的信用贷,共计大概360万元左右,都借给胡冰夫妇。因为房子是她父母卖房给她买的,所以张萍当时答应优先偿还,胡冰和张萍也确实每月按时还她。张萍和胡冰用她丈夫张某1的名义开了股票账户,使用张某1的工商银行卡和光大银行卡。张某1在胡冰和张萍被抓后用里面的钱还了一部分房贷。现在,胡冰夫妇还欠她和张某130万元左右。
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张萍的妹妹。胡冰和张萍的经济状况很糟糕,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是很好。她家里通过信用贷借给了胡冰夫妇100多万元本金,还有她个人借贷20万。胡冰和张萍应该有很多外债,家里亲戚应该都借过。公司锁门了,应该还欠着房租,具体不清楚。
2020年4月份,胡冰夫妇因涉嫌诈骗被抓后,她联系过胡某某,询问过情况,才知道张萍给过胡某某450万。她询问胡某某能否回来解决问题、是否还有钱。胡某某一直表示钱已经花光了,没有钱,也不会回国内了。到时候如果胡冰夫妇被判了,告诉结果就行,并且让她们不要再联系了。目前,胡某某已经将她的微信拉黑了。胡冰、张萍说在2020年3月份和吴某有一份补充协议,她可以帮忙找一下。
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信利康公司总经理。胡冰与他所在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2是旧识。2017年胡冰联系陈某2向信利康公司贷款,陈某2让他全权处理此事。
2017年7月27日,信利康公司向胡冰放款1200万元人民币,并抵押登记胡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房屋。后胡冰又以保证金缺口为由,于2017年8月25日以北京市海淀区锦秋家园9号楼2204号房屋为担保,向信利康公司贷款500万元。后信利康公司以胡冰欠款未还为由向福田法院申请查封上述两套房产。2019年4月17日,胡冰与信利康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即在信利康公司对两处房产解封后,胡冰将两处房产抵押给信利康公司。2019年5月份房产解封后,胡冰拒不履行抵押协议。2019年6月,信利康公司再次向福田法院申请查封该两套房产。福田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查封了上述两处房产。
2019年6月17日,胡冰与信利康公司和解协议到期后,胡冰仍未履行协议。2019年6月18日,信利康公司再次申请法院查封胡冰和张萍的房产。后福田法院于9月23日查封了2205号房屋,10月23日查封了2204号房屋。两处房产分别对应总额1700万元的债务。胡冰、张萍需要还清1700万元才能解封两处房产,同时上述两处房产还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如果要解封两处房产,需要胡冰夫妇同时还清信利康公司和北京债权人的债务。但因为胡冰和张萍没有钱,只有房产,所以达成解封的条件很难。
2020年1月,他和胡冰夫妇以及北京债权人刘某1一同协商过解决方案。初步方案是刘某1出资600万,帮胡冰解封2204号房屋。胡冰将2204号房屋过户给张某1,由张某1办理融资贷款,大概融资贷款1000至1200万元左右。然后胡冰还清该公司债务,进而该公司解封2205号房屋。等胡冰还清刘某1800万元左右的债务就能全部解封两处房产了,但是具体执行还要看实际情况,是否可执行还不一定。
刘某1之所以要出资600万,是因为他们对两处房产进行了评估。2204号房屋大概能融资1000万至1200万,2205号房屋大概能融资800万至1000万,综合评估还需要600万元左右。
这个和解方案没有达成,一开始是因为疫情原因,刘某1的资金一直没有到账。后来他听说胡冰、张萍将2205号房屋卖了1300万元左右,但是胡冰夫妇拿到钱之后根本没有告知他们并与他们解决问题。他对胡冰夫妇的信用产生了怀疑。就算两人没有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们从风险角度考虑也要重新评估和解方案是否可行。两处房产能否解封,关键还在于刘某1,因为刘某1要承担的风险更大,而且是房产的第一查封人,所以这一和解几乎不可能达成。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五六月份,他和胡冰通过一个共同的朋友认识。他了解到胡冰之前在中科院任职,后来下海经商了。胡冰在投资一个冬奥会的灯的项目,就找了一个朋友借钱,当时也没做任何抵押,本金1700万。但是投资过程中尾款未收回,资金出现断裂,胡冰的朋友就把债权转给了下属的一家深圳小贷公司,后面小贷公司就起诉并且冻结了胡冰夫妇名下的三套房产。其中两套是位于海淀区锦秋家园的两套房子,另外一套是胡冰妻子位于东北的一套房子。
胡冰为了解决劳务诉讼和公司运转,向他借了150万本金,并让他帮忙用胡冰的房子办理抵押贷款。等他快贷到钱时,却发现胡冰的房子被冻结了,于是款就没贷成。他当时问胡冰真实情况,胡冰说钱用于给儿子生活费了。他感觉胡冰没有说实话,后为了保护自己的资金安全,他也把胡冰的房子冻结了。
2019年10月份,胡冰联系他,说两套房子需要资金过桥解封。他就跟第一次查封胡冰房子的小贷公司接触沟通。正在谈的过程中,胡冰跟他说一个买家了解到房子被查封后就不买了,让胡冰夫妇赔了违约金。于是他和小贷公司就没有继续谈解封的事了。后来胡冰又一直联系他,希望他能帮忙解封,还跟他讲另外一套房子卖给了一个朋友,对方付了100万订金。于是他就帮忙约了小贷公司一方的负责人刘某3见面洽谈。当时各方也基本上谈妥了一个方案,但由于春节、疫情原因没有继续处理。当时的方案是他帮忙出资600万,解封2204号房屋,由胡冰将2204号房屋过户给张某1。张某1来办理融资贷款,大概融资贷款1000万至1300万左右来解决小贷公司剩余债务,以此解封另外2205号房屋,这样2205号的债权到他这里。由于胡冰说买方只付了100万的定金,因此无论如何他都不会有损失。哪怕最后给买房人100万,也能解决问题。
正常来讲,房子的剩余债权会到他名下。他的债权包括起初出资帮忙解封的600万,加上之前的150万及利息,加起来900万元,同时2205号房屋会继续冻结。如果买房人给他900万,房子就能再解封,过户到买房人名下。2020年1月3日左右,他和小贷公司谈妥了这个方案,当时胡冰说买房人付了首付100万元。
他现在不想出资执行这个方案帮助胡冰解封了,因为他认为胡冰在很多事情上骗了他。
13.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民警。2020年3月24日,他们在接到吴某报案后,对该案展开调查。他们前往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进行核实,涉案的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房屋确实处于被查封无法交易的状态,查封期限为2019年6月13日至2022年6月12日,且胡冰和张萍是在对查封状态知情的情况下与吴某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购房款项。2020年4月5日22时许,他和同事张某3前往北京市海淀区锦秋家园9号楼2204号房屋,将张萍和胡冰传唤至北太平庄派出所接受调查。
证人张某3的证言与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14.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国创司鉴[2020]电鉴字第DS134-1、DS134-2、DS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在张萍的手机中鉴定提取出张萍与吴某、倪某及陈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吴某的手机中鉴定提取出吴某与张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胡冰的手机中鉴定提取出胡冰在2019年12月23日19时23分建立名为“小贷还款沟通群”微信群及沟通情况,成员包括胡冰、张萍、刘某1、林某、刘某3、陈某2等。
1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从杨某2处调取的《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链家交易流程》《房屋状况说明书》《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3月23日,张萍将其名下的2205号房屋、胡冰将其名下的2204号房屋同时委托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系杨某2。张萍及胡冰在《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房屋状况说明书》《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上签字,承诺对交易房屋拥有合法处置权。
1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从深圳市信利康小额贷款公司调取的胡冰、张萍贷款项目及诉讼情况说明等证明:胡冰与张萍因共同拖欠信利康公司债务导致2204号及2205号房屋先后在2019年6月13日及9月23日被福田法院查封。
1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胡冰、张萍因共同拖欠刘某1债务导致2204号及2205号房屋在2019年7月12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查封。
1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从福田法院调取的《关于终止(2019)粤0304执17865、17866号执行通知书的请求》证明:2019年6月24日,胡冰与张萍向福田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承认收到福田法院送达的查封涉案房产的法律文书。
1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编号分别为xxxx、xxxx北京市锦秋知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张萍和胡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205号与2204号房屋系胡冰与张萍于2001年10月18日购买,其中2205号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张萍,2204号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胡冰。
2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吴某与张萍在2019年7月21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某购买张萍拥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42.45平方米(详见土地房屋权证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xx号),总价款为1500万元整。在合同签订之日,吴某向张萍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房定金。双方同意在2019年8月10日之前付款600万元,9月30日之前付款200万元,12月31日前付款500万元。在此期间,吴某承诺将卖掉现有两套房子后的款项及时付给张萍。吴某付清全部款项后,张萍承诺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张萍同意在2019年10月1日前后将房屋交给吴某使用,具体时间双方协商确定。
21.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及《查封登记信息》证明: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北里锦秋家园9号楼22层22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萍,建筑面积142.45平方米,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字第xxxx号。该房屋在2019年6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在2019年7月12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在2019年9月23日再次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
2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吴某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吴某名下尾号33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张萍名下尾号14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507的中国银行卡及张某1名下尾号6088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的转账情况。
2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张萍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从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3月25日,张萍名下尾号14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共计转入金额897.172199万元,其中从吴某名下尾号33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转入790万元。在同一期间,张萍名下的该账户共计转出金额897.124471万元,其中向胡某某名下尾号7788招商银行账户转出450万元、被强制扣划92.237461万元以及向姜某、张某1等账户转出数量不等金额。
2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张萍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萍名下尾号6507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在2019年12月25日收到吴某名下尾号33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转账330万元,当日转至张某1名下尾号377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
2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张萍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张萍名下尾号691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从2019年7月26日至2020年4月4日合计转入182.168704万元,转出182.179142万元。
2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张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张某1名下尾号377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账明细情况。
2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张某1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从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3月5日,张某1名下尾号6088的中国光大银行卡账户共计转入314.587599万元,其中从吴某名下尾号33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转入200万元。在同一期间,张某1名下该账户合计转出314.583575万元。
2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胡某某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从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4月14日,胡某某名下尾号7788的招商银行卡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
29.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取的姜某名下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从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4月20日,姜某名下尾号1531的平安银行账户共收到张某1名下尾号377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转入20笔,分别转至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及用于平安银行贷款扣款。
3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中国银河证券对账单证明:胡冰及张某1在中国银河证券北京亦庄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的资金余额情况。
3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调取的北京中科慧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证明:北京中科慧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胡冰,出资人包括胡冰、张萍、卢某、张某4、李某与胡某某。该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旧宫支行开立的尾号4167账户在2019年7月31日的余额为655.86元。
32.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两份证明:2020年9月25日,卢某在接受民警电话联系时表示,其对该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但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公司是否有专利权,也不愿意购买胡冰、张萍的股权。当日,李某在接受民警电话联系时表示,其对该公司实际出资500万元,但既不参与也不了解中科慧宝公司的经营,不了解公司是否有专利权及能否变现的事情,更不可能愿意出资购买胡冰、张萍的股权。
3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涉案账号相关人员刘某4询问胡某某转账给其176万元钱款的用途,刘某4表示其和胡某某是同学,这笔转账是卖给胡某某一辆兰博基尼跑车的费用。
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涉案账户相关人员杨某3询问张萍转账给其10万元的用途,杨某3表示其和张萍是同学,这笔钱是张萍偿还向其所借的10万元。
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涉案账户相关人员陈某3询问张萍转账给其10万元的用途,陈某3表示其和张萍是同学,这笔钱是张萍偿还向其所借的10万元。
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涉案账户相关人员周某询问胡冰(张某1账户)转账给其15万元的用途,周某表示其和胡冰是亲戚,这笔钱是胡冰偿还向其所借的15万元。
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涉案账户相关人员王某2询问张萍转账给其35万元的用途,王某2表示其和胡某某是朋友,张萍转账给他的35万元,让他帮忙换汇成5万美金,再直接转账给胡某某。
34.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在2020年4月13日查封了胡冰名下2204号房屋及张萍名下2205号房屋,在2020年4月19日冻结张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世界支行开立的6212xxxx3772账户,在2020年10月16日查封张萍位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康乐街福兴天地小区3号楼5-18-1房产,在2020年10月14日查封了中科慧宝公司名下京xxxx机动车一辆。
3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2020年4月6日,在见证人刘某2的见证下,民警在北太平庄派出所扣押了胡冰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张萍持有的华为手机一部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3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太平庄派出所民警齐某、张某3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4月5日,民警前往北京市海淀区锦秋家园9号楼2204号房屋将胡冰和张萍抓获。
37.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卫星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胡冰及张萍的身份自然情况。
38.被告人胡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张萍一共有两套房,其中锦秋家园9号楼2204号是在他名下,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是在张萍名下。这两套房子都是在2019年6月13日被深圳福田法院冻结的。
2019年7月初的一天,链家公司的中介带着吴某、杨某1来看2205号房屋,当时杨某1还主动和他交换了名片。没过几天,杨某1主动给他打电话,说要来看房子。后来吴某和杨某1来到了他家,表达了想要购买2205号房屋的想法。他和妻子张萍明确告知对方房屋处于冻结状态,并给对方看了相关裁决书和房本。2019年7月21日,吴某和张萍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2019年底付完全款就办理过户手续。截至2019年12月底,吴某一共给张萍转账1330万元。由于吴某还差170万尾款,与张萍就沟通春节后办理过户手续。因受疫情影响,他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解封事宜,因此也就一直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吴某。
两个星期之前,杨某1和吴某到他家询问什么时候过户,他说疫情结束后。他和杨某1都喝了点酒,双方都说了些气话。两天后,吴某找到张萍,约定最后的过户期限是5月31日,还签订有补充协议。4月5日晚,杨某1说买房的钱都是朝朋友借的,如果还不上就会起诉他,并表示不愿买房了。
吴某打给张萍的钱一部分用于公司的工资开销,一部分用于还亲戚朋友欠款,一部分用于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他的房子被查封是因为他欠了小额贷款公司1700万元,这些钱目前还没有还。他没有将吴某支付的1330万用于偿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是因为不够1700万不能一次性还款。而且他为了生存,必须先解决生存问题。
他目前一共有2000多万元欠款,除了这两套房子他基本没什么钱。但如果他卖掉这两套房子就可以偿还这些欠款,办法是先解封这两套房子,然后再进行交易。刘某1曾答应借给他1700万元用于解封房产,但条件是他必须把2204号房屋过户给刘某1。他和刘某1是在2019年10月1日左右达成的解封协议。他和吴某签合同的事告诉过刘某1,但是吴某给他1330万元的事没有告诉刘某1。公司目前没什么钱,从2017年借款开始就很困难了。
他之前通过我爱我家卖过房子,经理叫吕某。买家交了定金,后来因为知道他这里有150万元的查封,房屋没有交易成。之后他就跟中介都交代了一定要告诉买房人房屋的情况。2019年6月底7月初他从深圳回来。吴某、杨某1通过链家公司到他家看房子,当时他就给这两人看了福田法院第二次查封的文书。
39.被告人张萍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和胡冰一共有两套房子,其中锦秋家园9号楼2204号房本写的是胡冰的名字,锦秋家园9号楼2205号房本写的是她自己的名字。这两套房子在2019年6月13日被深圳福田法院冻结的。大概6月中下旬,她知道被冻结的事情。签订合同的时候她和胡冰告诉过对方两套房子被冻结的情况,她也跟链家中介人员说过这个事情。
2019年7月初,链家公司的一个中介带着吴某、杨某1来看2205号的房子,当时简单看了一下就走了。随后一段时间杨某1和胡冰一直在电话沟通,说有想买这个房子的意向。2019年7月21日吴某和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从7月至12月,吴某一共给她转账1330万元。由于锦秋家园的两套房子已经被福田法院冻结了,因为疫情一直没有解封,所以她也一直没有将房子过户给吴某。
吴某在2020年3月底打电话说中介告知房子还没有解封,要求当晚见面。吴某要求当时就过户,她就说需要付完1500万就可以马上过户,然后双方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将过户时间推迟到2020年5月31日。
她跟宏嘉丽园店链家中介一名姓杨的男子说过她的房子都是查封状态,这个中介说可以卖。链家接待她办理挂网的中介和我爱我家办理挂网的中介都说过房子可以卖。房产查封的法院没有告知她查封的房屋不能买卖,她也认为查封的房屋可以买卖。
吴某支付的1330万元,一部分用于公司开支和抵押贷款的利息,300万用于还亲戚朋友欠款,100万左右还信用卡,300万以上用于儿子的学费生活费。她没有将这笔钱用于偿还贷款,是因为她有很多其他紧急开销和欠款。她给儿子学费之外的钱也算紧急开销,因为她不想让儿子受苦,就想多给儿子钱。她不把多余的钱偿还小额贷款,是因为她有其他资金渠道,仅仅靠吴某的购房款是无法解封房产的。她联系了其他的垫资机构,但是利息太高。最后,2020年1月她又联系刘某1,刘某1决定出资解封2204号房屋,然后再把2204号抵押出去还款。现在房子是查封状态,过不了户。
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胡冰、张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主要对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1、王某1、杨某2、吕某、林某、刘某1的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就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1的证言,胡冰、张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该两份言词证据中有关胡冰、张萍未告知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内容不真实。
第二,就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冰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隐瞒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胡冰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系事后提取,并非签约当时形成,内容不真实;张萍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内容不真实;张萍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胡冰、张萍没有义务告知王某1有关房子被查封的事情。
第三,就证人杨某2的证言,胡冰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杨某2明知房子被查封,因而其证言不能证明胡冰、张萍在签订合同前对吴某隐瞒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张萍的质证意见是,杨某2的证言内容不真实。
第四,就证人吕某的证言,胡冰与张萍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胡冰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五,就证人林某的证言,胡冰的质证意见是,信利康公司恶意申请查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第六,就证人刘某1的证言,胡冰的质证意见是,刘某1曾向他承诺出资1700万元帮助解封;胡冰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胡冰与债权人协商的融资解封方案本质是债权置换方案,没有增加债务。如果不是胡冰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融资方案客观上可以实施;张萍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刘某1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就控辩双方在庭前准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提出的申请、出示的证据及发表的意见,合议庭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庭前申请
1.关于是否通知证人杨某1出庭的问题
对于被告人胡冰在庭前请求合议庭通知证人杨某1出庭的申请,合议庭经庭前评议认为,杨某1的庭前证言内容与吴某的陈述一致且没有出现变化,通知杨某1出庭作证缺乏必要性,决定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后当庭向胡冰告知了合议庭的该项决定。
对于胡冰所提请求合议庭通知被害人吴某出庭的申请,合议庭经评议决定予以准许,并已通知吴某出庭。
2.关于是否排除胡冰在侦查阶段全部供述的问题
对于胡冰在庭前提出请求合议庭排除其在侦查阶段的全部供述笔录的申请,合议庭指派法官在庭前召集公诉人、胡冰及其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要求胡冰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全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在庭前会议上,胡冰坚持申请排除其在侦查期间的全部讯问笔录。其虽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实施诱骗,但确认不存在刑讯逼供及威胁行为。公诉人明确表示就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当庭仅出示北太平庄派出所民警在2020年4月6日对胡冰的讯问笔录,同时出示了该次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胡冰在观看录像后承认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况。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同步讯问录音录像显示该次讯问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且胡冰对该次讯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决定对胡冰所提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后当庭向其告知了合议庭的该项决定。
(二)关于证据认证
1.关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某1的证言的真实性问题
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两份证据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胡冰、张萍与吴某、杨某1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前至少两次洽谈2205号房屋买卖事宜。虽然双方对于胡冰、张萍是否如实告知2205号房屋被查封一事各执一词,但在双方首次洽谈时证人杨某2及王某1均在场。而吴某的陈述和杨某1的证言与杨某2、王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且与吴某、张萍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因而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为定案根据。因此,胡冰、张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采纳。
2.关于证人王某1、杨某2及吕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
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三名证人的证言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就王某1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王某1是首次带吴某、杨某1查看2205号房屋的中介人员。综合吴某的陈述、杨某1的证言及王某1在2020年3月21日电话告知吴某提示交易风险的情况可以确认,王某1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且能证明胡冰、张萍在首次看房时未告知吴某有关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因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均系事后提取,但不能据此否认该证据种类的真实性。胡冰、张萍是否对王某1存在告知义务与王某1证言是否真实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第二,就杨某2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杨某2是接受胡冰、张萍委托出售2205号房屋的中介联系人,亦是吴某、杨某1首次看房时的在场人员。虽然杨某2承认其在吴某、杨某1首次看房时明知2205号房屋已被查封,但其亦承认自己未将该情况告知王某1、吴某及杨某1。因为胡冰、张萍并非通过杨某2与吴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因而不能因杨某2知悉2205号房屋的实情而免除胡冰、张萍对吴某的如实告知义务。综合王某1、杨某1的证言,吴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从杨某2处调取的《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等书证可以确认,杨某2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第三,就吕某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问题,吕某虽然没有参与介绍胡冰、张萍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但其在张萍与吴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前一日参与介绍了胡冰、张萍与倪某之间的房屋买卖,且其证言内容与张萍、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因而具有真实性。同时,吕某有关胡冰、张萍与倪某在2019年7月9日签订定金协议后又于7月20日解约的证言能够证明胡冰、张萍明知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事实,有关胡冰、张萍在与倪某签订协议前后未告知倪某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证言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二被告人亦未告知吴某的事实,有关2205号房屋市场价格与被查封房产通常处理路径的证言亦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吴某在合同签订前及支付1330万元购房款期间后确实不知2205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因而吕某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因此,就公诉人当庭出示的王某1、杨某2及吕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均不能成立,王某1、杨某2及吕某的证言既具有真实性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应予确认为定案根据。
3.关于证人林某及刘某1的证言
对于被告人胡冰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林某及刘某1的证言所提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林某、刘某1的证言能够与公安机关分别从福田法院及房山法院调取的书证、胡冰手机中鉴定提取的名为“小贷还款沟通群”的微信聊天内容相互印证。虽然胡冰辩称刘某1曾向其承诺出资1700万元帮助解封2204号及2205号房屋,但该辩解已被刘某1的证言及“小贷还款沟通群”微信聊天内容所否定。因此,胡冰及张萍的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林某及刘某1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为定案根据。
对于胡冰及其辩护人就证人林某及刘某1的证言所提其他质证意见,因不涉及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影响对该两份证据的确认。对胡冰及其辩护人发表的相关意见,合议庭将在后续有关事实认定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4.关于胡冰、张萍的庭前辩解
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胡冰、张萍的讯问笔录,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讯问笔录中有关胡冰、张萍所提二人在交易前明确告知吴某有关2205号房屋已被查封的辩解,因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且违背常识常情常理而不具有真实性,合议庭不予确认为定案根据。
综上,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全部证据,除胡冰、张萍讯问笔录中有关二人在交易前明确告知吴某有关2205号房屋已被查封的辩解外,均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合议庭均确认为定案根据。
(三)关于事实认定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胡冰、张萍在与吴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前已知悉2204号及2205号房屋被法院查封、在与吴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共收取吴某1330万元及未将该1330万元用于偿还信利康公司及刘某1的借款以解封2205号房屋的事实并无争议。对于争议事实,合议庭评述如下:
1.关于胡冰、张萍在与吴某交易前是否明确对吴某告知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问题
就该问题,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胡冰、张萍隐瞒了2205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人胡冰、张萍则均辩称在交易前明确向吴某告知过2205号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胡冰的辩护人提出胡冰在交易前告知过吴某关于2205号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张萍的辩护人提出张萍在交易前是否告知吴某关于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尚未查清,因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从现场证人证言看,吴某首次前往2205号房屋查看时,现场人员有胡冰、张萍、吴某、杨某1、杨某2及王某1。虽然胡冰、张萍与吴某、杨某1均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言词证据中关于该问题的内容完全相反,但链家公司的中介人员杨某2、王某1均明确证明胡冰、张萍未向吴某告知过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作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中介人员,该二人的证言相对更为可信。此外,从王某1在2020年3月21日获知2204号房屋被查封后曾致电吴某以提醒防范交易风险看,胡冰、张萍在王某1陪同吴某首次看房时确未告知2205号房屋被查封的情况。
第二,从微信聊天内容看,在吴某和张萍从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4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二人从未提及2205号房屋的查封及解封事宜,且吴某多次催促张萍协助办理网签手续,可见张萍未曾告知吴某有关2205号房屋被查封情况且吴某对此始终不知情。
第三,从房屋交易价格看,房屋中介人员杨某2、王某1、吕某均证被查封的房屋很少对外挂牌出售,且即便对外出售也要低于市场价格,而胡冰、张萍与吴某达成的2205号房屋成交价1500万元属于市场价格。吴某以市场价购买2205号房屋的事实,从侧面印证胡冰、张萍未曾告知该房屋被查封的情况。
综上,虽然胡冰、张萍始终辩称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向吴某告知过有关2205号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胡冰、张萍在和吴某签订合同前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隐瞒了该事实。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该项意见成立,胡冰、张萍的该项辩解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合议庭均不予采纳。
2.关于胡冰、张萍是否具有履行2205号房屋买卖合同能力的问题
就该问题,胡冰辩称刘某1愿意出资1700万元用于解封2205号房屋;胡冰的辩护人提出胡冰虽然暂时没有处置2205号房屋的权利,但查封没有改变房屋的权属。胡冰既有资产可以覆盖现有债务,具有充足的债务偿还能力,最终能将2205号房屋过户给吴某。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时,2205号房屋已被福田法院和房山法院查封,胡冰、张萍不具有处分2205号房屋的能力。
第二,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胡冰、张萍在收取吴某支付的1330万元后未用于偿还信利康公司及刘某1的债务,导致2205号房屋继续被法院查封,胡冰、张萍仍不具有处分2205号房屋的能力。
第三,在胡冰、张萍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二人的房产均已被查封,其他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以解封2205号房屋。二被告人虽曾与信利康公司及刘某1协商过房屋解封方案,但首先该方案的前提系胡冰向刘某1隐瞒已收取吴某1330万元的事实,其次该方案并未获得刘某1的实际认可,再次该方案将解封2205号房屋置于解封2204号房屋之后且设置多个不确定条件,因而该解封方案明显缺乏可执行性,胡冰、张萍依然不具有处分2205号房屋的能力。
综上,胡冰、张萍在收取1330万元后本可解封2205号房屋进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却将该款项用作他处导致其彻底失去解封2205号房屋的可能性,因而二被告人在签订合同前、履行合同中直至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始终不具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能力。胡冰的该项辩解及胡冰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合议庭不予采纳。
3.关于是否存在恶意保全和错误查封的问题
就该问题,胡冰辩称2205号房屋系被法院恶意查封,胡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案外债权人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及法院错误查封2205号房屋的情形。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信利康公司与刘某1依据与胡冰、张萍之间签订的合同分别向福田法院和房山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福田法院与房山法院均在依法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定,从现有证据看未见存在恶意保全及错误查封的情形。此外,即便胡冰对福田法院的查封存在异议,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救济措施,而不能在擅自出售2205号房屋时对吴某隐瞒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因此,胡冰的该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四)关于法律适用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争议及胡冰、张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吴某财产的主观故意,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问题
就该问题,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胡冰、张萍具有非法占有吴某购房款的目的,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胡冰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胡冰的辩护人认为胡冰具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愿,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吴某财产的主观目的,且本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宜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张萍的辩护人认为张萍没有非法占有吴某财产的主观故意。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胡冰、张萍在与吴某签订合同前明知2205号房屋被两次查封而不如实告知吴某、在收取1330万元购房款后不用于房屋解封而用于其它支出、所谓的房屋解封方案因未如实告知信利康公司及刘某1实际收取1330万元购房款而不具有可执行性、在支出完毕1330万元后已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导致无法解封2205号房屋进而为吴某办理网签过户手续。虽然胡冰、张萍声称具有出售房屋的意愿,但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即反映二人在签订合同前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具有非法占有吴某财产的目的。胡冰、张萍的行为已经触犯刑事法律构成犯罪,而非仅是民事侵权行为。
因此,胡冰的该项辩解及胡冰、张萍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采纳。
2.关于犯罪金额及具体量刑情节的问题
就该问题,胡冰的辩护人提出胡冰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据此请求法院对胡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萍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1330万元不准确,吴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张萍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据此请求法院对张萍从轻处罚。
对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胡冰被动到案且在到案后始终不如实供述对吴某隐瞒2205号房屋被法院查封这一关键事实,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胡冰虽系初犯且非惯犯,但考虑到犯罪金额特别巨大且其始终拒不认罪,不宜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胡冰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第二,虽然在案控制的胡冰及张萍的财产可以退赔吴某部分损失,但在胡冰、张萍实际取得1330万元之时,该二被告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业已既遂,因而本案实际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330万元。因此,张萍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