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卓尼县柳林镇。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行党总支书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刀告乡。
被告: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藏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刀告乡,系班某某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被告班某某、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45.33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班某某于2019年1月8日与原告签署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被告。截止2021年4月30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
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现尽量向原告还款,希望原告可以宽限还款期限。
旦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班某某、旦某某系夫妻关系,班某某于2019年1月8日与某银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银行向班某某借款1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执行浮动利率。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班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现班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档案》、《贷款查询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银行与班某某自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向班某某发放了贷款,至此,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合同约定班某某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而至今班某某未按期向某银行偿还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某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因此,某银行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旦某某非借款合同相对人,对此不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卓尼县支行系统显示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