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898号A座。

负责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校,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高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信顺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灵山镇崔古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雪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国、吕高强、曲阳县信顺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顺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1)冀063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保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河北省曲阳县(2021)冀0634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万元;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47条规定,认定公估人员2名具有合法性,认定公估结果,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下属的事业单位,而《河北省司法鉴定条例》为河北省人大通过实施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地方性法规,其效力高于《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在河北省内的司法鉴定活动都应遵照执行。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员不能少于三人。本次鉴定活动鉴定人员只有两人不仅违反了《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鉴定人应为单数,即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规则。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中的人数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用支付的银行转账凭证,不符合河北省高院等四部门发布的冀高法[2020]31号文件对于车辆应据实结算及必要证据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冀高法[2020]31号文件第18条规定,关于车辆损失应据实结算,除公估报告以外还应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对公转款凭证、大件物品购买发票等等用于证明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如没有对公转账凭证,不能证实维修事实及费用已支付,申请人提出申请核实被上诉人刘树国是否实际进行了维修,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复。在缺少必要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正。三、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支持。根据保险约定,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对于刘树国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树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高强未答辩。

信顺泉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1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5316.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8日9时10分许,吕高强驾驶冀F×××××、冀F×××××大型汽车从山西省宁武县到河北省曲阳县,行驶至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口附近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刘树国驾驶冀F×××××、冀F×××××发生碰撞后导致刘树国所驾车辆又撞于停在路边的液压打桩机上,造成刘树国受伤、两车及液压打桩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台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对本次事故作出第1409224202080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国无责任。吕高强所驾驶冀F×××××车辆登记在信顺泉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树国受伤后先后到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保定市心脑血管医院及河北省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关于上述事实,刘树国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刘树国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实(1)受损车辆为刘树国所有;(2)刘树国受伤时从事交通运输业,证实其误工。3、药费单据,五台县医院单据七张,保定市心脑血管医院药费单据一张,第七医院药费单据一张,拟证实刘树国药费情况。4、五台县医院及第七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拟证实刘树国受伤治疗情况。5、住宿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刘树国发生事故后在转院中间在五台县住宿一宿。6、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拟证实刘树国车辆损失情况。7、公估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刘树国缴纳公估费。8、五台县众力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刘树国对车辆进行施救,缴纳施救费。9、被告吕高强驾驶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实发生事故时,吕高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10、被告方的保险单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证据1、3、4、10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证据2称,刘树国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因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确认,请刘树国将证件原件交法院进行核实确认,平安公司后期不再进行后期质证。经核实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证据5称,五台县台城镇宾馆的住宿费发票,按照省高法31号文规定,住院期间需要住宿的需要医嘱确认其必要性,该刘树国只提供了宾馆的住宿费发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必要性、真实性,因此对证据5不予认可。刘树国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9日,而五台县台城镇宾馆的住宿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0年8月2日,与刘树国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平安财险保定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证据6称,因公估报告只有两名公估师签字确认,不符合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关于公估人员不得少于三人的规定,因此对公估报告的有效性不予认可。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经刘树国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公估报告应该有三人以上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问题,2018年2月1日公布,2018年5月1日施行的《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保险公估报告应当有至少2名承办该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保险公估机构印章”,该公估报告书具符合上述规定,具有合法性,对该公估报告书,法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证据7称,公估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采信。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证据8称,因施救费属于产生的间接费用,按照保险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18日,而票据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与事实不符,且平安财险保定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证据9称,吕高强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的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核实,希望刘树国庭下提供相关证据原件,请法院确认其真实性。事故认定书与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刘树国主张损失、举证,被告质证及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药费5707.49元。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请法院根据票据病例核实其总额的真实性是否准确。经核实医疗费金额,与刘树国主张无异,予以确认。2、误工费2418.40元,因发生事故到出院共10天,主张10天,按2020年交通运输业每天241.84元计算。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对工期标准及标准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807.66元,住院7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15.8元计算。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人数身份等证明资料因此对于刘树国的主张不予认可。刘树国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伙食补助标准的主张同意按住院七天计算,但每天标准应按30天每天计算。刘树国主张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交通费因刘树国没有票据及其他资料证实,建议按照20元每天计算7天。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确认交通费140元。6、住宿费158元。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住宿费没有医嘱确认其必要性合理性,不认可。不安财险保定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110725元。平安财险保定公司称,车辆损失公估价格同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刘树国提交的维修发票、修理清单能够与公估报告所载明的维修项目相互印证,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为实际维修所产生的价格,较公估价格高,确认公估报告的公估金额110725元。8、公估费7800元。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虽称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依据法律规定该费用为查明刘树国具体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其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公估费7800元予以确认。9、施救费600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酌定施救费3000元。综上,刘树国损失为:医药费5707.49元、误工费2418.4元、护理费80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40元、车辆损失110725元、公估费78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31298.55元。吕高强、信顺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高强驾驶冀F×××××、冀F×××××大型汽车与刘树国驾驶冀F×××××、冀F×××××发生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五台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吕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树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应该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冀F×××××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中支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树国损失总为131298.5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平安财险保定公司应当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树国主张损失超出法院确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因刘树国的损失已确定由平安财险保定公司赔偿,故吕高强、信顺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基于法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树国损失131298.55元;二、被告吕高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曲阳县信顺泉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原告刘树国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5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经被上诉人刘树国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保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该公估报告中鉴定人员为2人,不符合《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报告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公估结论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树国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与公估报告所载明的维修项目相互印证,因实际维修所产生的费用高于公估价格,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公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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