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红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桃,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柴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身份证号::*。 被告:杜跃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红毅与被告柴友林、杜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桃、被告柴友林、被告杜跃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本金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50000元本金自2018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150000元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杜跃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柴友林于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4月9日向杜海峰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月利息为25‰。被告杜跃峰为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按期还息分别至2018年5月21日和2018年8月8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按期支付。2019年9月9日杜海峰将上述债权共计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转移给原告马红毅。随后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任何借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红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是本案适格主体;2、柴友林、杜跃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条两张、银行回单两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被告柴友林于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4月9日向杜海峰借款15万元并实际履行的事实;4、借款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柴友林向杜海峰借款15万元,被告杜跃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5、借款展期协议两张复印件,证明:柴友林向杜海峰借款15万元,延期至2018年4月8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9日杜海峰将对二被告的债权转移给马红毅,马红毅对二被告享有债权。7、音频资料U盘,证明:债权转移通知到被告,对被告产生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柴友林辩称,1、原告称2019年9月9日杜海峰将15万元转让债权明显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杜海峰在2019年春节前就因为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到现在都还羁押在看守所。按照看守所规定,除了司法办案人员,其他人不允许与杜海峰会见,因此原告不可能与杜海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以,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2、由于杜海峰在看守所羁押,因此不可能通知被告柴友林。《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柴友林。3、这两笔借款都是向杜海峰所在的丰喜源投资公司借的,如果归还也是还给投资公司,杜海峰无权转让公司债权。另外,借款要提前扣除4个月的利息,借款10万元先付1万元的利息,借款5万元先付5000元的利息。为了规避法律,杜海峰让被告柴友林先将利息转过去,然后才给被告柴友林放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被告柴友林实际借款本金是13.5万元,被告柴友林为此多支付了10%的利息,10万元付了4万元利息,多支付了4000元,5万元支付了2万元利息,多支付了2000元,均应当抵销相应的本金,因此,借款本金分别应为86000元和43000元,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柴友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跃峰辩称,1、原告称被告杜跃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杜跃峰记不清了,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杜跃峰提供了担保且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否则原告对被告杜跃峰的诉求不能成立。2、原告称2019年9月9日杜海峰将15万元转让债权明显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杜海峰在2019年春节前就因为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到现在都还羁押在看守所。按照看守所规定,除了司法办案人员,其他人不允许与杜海峰会见,因此原告不可能与杜海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以,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更不存在所谓的通知被告杜跃峰,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杜跃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柴友林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柴友林向案外人杜海峰借款100000元,每月21日前归还利息25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同日,被告柴友林、杜跃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杜跃峰自愿为被告柴友林提供无限期保证担保,直至该借款还清止。2017年12月8日,被告柴友林、杜跃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50000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4月8日。 2017年4月9日,被告柴友林向案外人杜海峰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柴友林向杜海峰借款50000元,每月8日前归还利息1250元。同日,被告柴友林、杜跃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杜跃峰自愿为被告柴友林提供无限期保证担保,直至该借款还清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柴友林、杜跃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笔50000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4月21日。 2019年9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杜海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杜海峰将其对被告柴友林享有的债权金额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由于保证期限已过,撤回对被告杜跃峰的起诉。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柴友林向案外人杜海峰分两次借款共计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银行回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柴友林称,案外人杜海峰向其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一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杜海峰将其对被告柴友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音频资料,可认定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被告柴友林,债权转让生效,故被告柴友林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柴友林支付利息一节,被告柴友林与案外人杜海峰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如下: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柴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红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柴友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国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