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兴彬,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东波,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3号3栋,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9159015950。 负责人:李江波,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兴彬因与被上诉人杨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8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兴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得过腰椎盘突出腰部疼痛的病史,此次交通事故后才导致上诉人的腰一直疼痛,虽在锦屏县人民医院、锦屏县中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但未有明显效果。上诉人才自行垫付费用到湖南怀化市人民医院、长春世菩医院进行诊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4116.62元,故2019年8月7日后上诉人自行垫付医疗费12983.63元属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二、上诉人在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9年7月16日至28日又在锦屏县中医院住院12天,共计住院96天。故一审法院以84天计算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错误。三、上诉人受伤住院96天是妻子龙玉凤照顾,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东波、财保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王兴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东波、财保公司支付王兴彬医疗费19891.61元、误工费23362.13元、护理费12314.56元、交通住宿费4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5760元、律师费7000元,共计82113.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6时46分,杨东波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坪从线(坪能-从江)72Km-300m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使车辆与从锦屏县排洞村往老加油站方向行驶的王兴彬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兴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当日,锦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2842019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彬无责任。杨东波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天,王兴彬被送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13日,共计85天,诊疗费为10546.98元,其中杨东波垫付医疗费10526.98元。期间,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4月18日返回锦屏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585.39元,往返交通费325.5元。2019年7月16日至7月28日,王兴彬到锦屏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13天,诊疗病症为腰痛症,诊疗费为4368.77元。2019年8月7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4日、9月9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3日、10月4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24日、11月5日、11月8日、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8日、12月3日、12月16日,王兴彬在锦屏县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和检查,共花费诊疗费、检查费6302.3元。2019年9月15日、11月18日,王兴彬在锦屏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费417.96元。2019年7月3日,王兴彬购买腰痛宁胶囊、腰息痛胶囊、活血应痛丸等中成药等花费了828元。2019年7月13日至7月14日,王兴彬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和诊疗,购买舒筋活血胶囊、消瘀定痛膏等,共花费1068.2元。锦屏县至怀化市的车费为单程80元每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的机动车由被告杨东波控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东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东波在财保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其相应承担的责任由财保公司进行赔偿。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即本案王兴彬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确诊王兴彬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对于王兴彬陈旧性骨折和腰椎间盘突出等病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王兴彬未提供相关成因鉴定等证据证实。因此,对于王兴彬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支持王兴彬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前的医疗费用。之后自2019年8月7日起检查的次数太过频繁,治疗的是何种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即对王兴彬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确认为11132.37元(10546.98元+585.39元),王兴彬主张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王兴彬主张的其到长春世菩医院进行诊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11820.12元(50757元/年÷365天×8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一审法院以王兴彬未提供医疗机构在其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的证明,结合锦屏县人民医院、锦屏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均未提出其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且王兴彬至贵阳、怀化等地检查均系一人往来的事实,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各乡镇一般工作人员从乡镇到县城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支持4150元(85-2天×5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150元(85天-2天×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各乡镇一般工作人员从乡镇到县城出差标准进行计算:1、王兴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诊疗产生的车费325.5元、市内交通费50元/天×2天、住宿费320元、伙食费100元/天×2天,共计945.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对于王兴彬主张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医院诊疗产生的费用、至凯里进行鉴定及2019年12月26日至怀化市进行诊疗产生时费用。其一,自2019年8月7日起检查的次数太过频繁,治疗的是何种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简单依据检查票据认定进行赔偿;其二、王兴彬称至凯里进行鉴定,但并未得出相应的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亦未向法院提供鉴定费用的相关票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三,王兴彬提供2019年12月26日在怀化市中医院进行诊疗,处方中无病人名称和主治医生签名,也未向法院提供正规医疗发票,法院不予支持;其四,对于王兴彬主张其2020年1月4月27日期间,在天柱县天,因处方笺无签章,无药物名称、部分无医生签名、部分存在涂改、无医疗票据,亦无其治疗的县级以上医院的相关医疗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兴彬主张的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兴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费用共计32197.99元,另包含车辆损失费1200元,虽然财保公司定损为1840元,王兴彬与被告杨东波达成的协议为1200元,双方实际交付的的也是1200元,因此车辆损失应当以1200元计算,以上合计33397.99元。其中杨东波已经垫付10526.98元和车损1200元,王兴彬的损失为21671.01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杨东波全责,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额度进行赔偿。其中杨东波垫付的医疗费10526.98元和车损1200元,均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财保公司分别进行赔付,即赔付王兴彬21671.01元,赔付给杨东波11726.98元。基于以上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兴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1671.0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东波垫付医疗费、车损费11726.98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元,减半收取9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400元,王兴彬负担52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兴彬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当日即2019年2月18日的CT检查中,查知王兴彬左侧第5-8肋腋段陈旧性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兴彬2019年8月7日后的治疗行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2、王兴彬在锦屏县中医院治疗的13天是否应计算误工费;3、王兴彬住院期间是否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从王兴彬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王兴彬2019年8月7日后的治疗行为,其中锦屏县中医院拔罐、电针治疗的处方笺,并未能直接反映王兴彬进行拔罐、电针治疗的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其中2019年9月19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CT检查,该检查没有相关医嘱和病历证明确属交通事故受伤的必要检查;其中2019年9月16日腹痛的彩色B超检查,与本案交通事故明显无关;其中2019年11月18日锦屏县人民医院CT、DR检查,也不能说明系交通事故受伤的必要检查;其中到怀化市谢志保中医诊所购药、2020年在住所地村卫生室购药、长春世菩医院诊疗,均不能反映所购药物为治何病,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基于此,一审法院对王兴彬2019年8月7日后的诊疗行为不予认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诊疗,而不予支持相应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王兴彬在锦屏中医院康复治疗的13天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损害治疗,应当参照医院的治疗和医生建议来判断。王兴彬于2019年2月18日受伤即入锦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查知王兴彬本身在本次机动车事故前存在肋骨的陈旧性骨折,在锦屏县人民医院经过85天的住院治疗后王兴彬于2019年5月13日出院。王兴彬从锦屏县人民医院出院时,诊疗医师并未嘱咐出院后需要继续诊疗的情况。因此,王兴彬2019年7月16日至7月28日在锦屏县中医院13天的治疗,未有证据证明系继续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13天的误工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王兴彬在住院期间是否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况,从交通事故后王兴彬能行走或能独立就诊的情况来看,王兴彬并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兴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王兴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杨华敏 审 判 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乐德跃 书 记 员 熊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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