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祥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石泉县左门,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应明,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柯建波因与被上诉人王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柯建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柯建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判决未区分“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柯建波与王强合伙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王强欠房东侯某某的56万元是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且为个人借款,王强对此笔债务也予以承认。因此,该债务系王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柯建波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既然柯建波替王强偿还了与合伙事务无关的债务,那柯建波就有权利向王强追偿。其次,一审判决关于柯建波与王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问题,前后论述矛盾,柯建波与王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九龙医院股份及账目清算详情》,无需再次进行清算。最后,关于王强56万元个人债务部分,以柯建波合伙期间的收益240790元、王强2020年6月8日向柯建波偿还的10万元及柯建波应向王强支付的其他款项39210元抵扣后王强仍欠柯建波18万元。唐某某对柯建波向职工唐某某支付的补偿款63000元,属于柯建波与王强合伙协议前的债务,应由王强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错误地改变了柯建波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柯建波认为本案的追偿系“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合伙人从其合伙应分取的收益中抵扣清偿”,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四、上诉期问题。2020年11月21日,柯建波收到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诉期限补正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上诉期应自2020年11月21日补正裁定之日起算15日,即2020年12月5日前上诉期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柯建波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强辩称,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柯建波的上诉请求。2019年11月1日,柯建波与王强签订的《石泉九龙医院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约定,将王强拥有的石泉九龙医院80%的股权转让给柯建波,王强保留20%股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实质上是王强与柯建波共同出资经营九龙医院的个人合伙协议,其中柯建波占80%,王强占20%。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积累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合伙终止时应当对合伙期间的盈利、债务等达成协议。2020年4月,柯建波经王强同意,将石泉九龙医院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史某某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史某某,柯建波与王强之间的合伙经营终止。柯建波在石泉九龙医院股权转让后经手偿还了石泉九龙医院外债56万元以及支付职工补偿款63000元,均发生在合伙终止后,且合伙期间,柯建波负责经营,双方并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达成合伙终止协议,也未进行账务清算,一审中法官明确告知双方进行结算,但柯建波坚决不同意清算,因此柯建波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柯建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强向其支付代王强偿还的款项2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前,石泉九龙医院投资者为王强,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2019年10月30日,柯建波(为委托方)与卢某某(受托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签订《代持股协议》,柯建波委托卢某某以其名义持有石泉九龙医院股份80%。2019年11月1日,王强(为甲方)与柯建波(为乙方)签订《石泉九龙医院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石泉九龙医院80%股权转换为柳河站前医院100%的股权,甲方享有柳河站前医院100%的股权,乙方享有石泉九龙医院80%的股权,甲乙双方商定2019年11月1日正式转让。属于转让合作之前的石泉九龙医院的所有应收款项和债权债务与医疗纠纷等由甲方负责,转让之后的石泉九龙医院的债权债务与医疗纠纷由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共同负责。注:1、甲方之前所欠债务之中有38万元由乙方自主选择款项偿还,同时九龙医院核磁共振设备由乙方单独享有。其它债务由甲方负责,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应不影响合作后的九龙医院正常运行,如有影响医院正常运行后果由甲方承担。2、九龙医院员工工资,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合作之后由甲乙双方按股份负责。3、合同签订后九龙医院所有员工工作和薪资由乙方调配和制定,乙方有权更换股东代表。一、转让后的石泉九龙医院甲乙双方持股比例为:甲方占20%,乙方占80%,乙方担任医院法人代表,主要负责医院发展战略、经营、企划、财务管理等全面工作。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工作正常开展。同时甲乙双方各派代表在法人代表的领导下,对财务工作的监督,由甲方指派会计,乙方指派出纳,并定期向股权所有人汇报工作,每个月以流动资金()万元为基础,剩余部分作为利润及时分红。二、转让后的石泉九龙医院实行自负盈亏制。甲、乙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所有的风险与亏损,共同承担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所出现的医疗纠纷,责任事故。任何一方没有任何理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三、四(略)。五、股东制度,医院的经营权,管理权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如因甲方的消极配合或不配合、越权的情况对医院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医院需集资情况下,以集资信息发布次日起10日内到财务账上逾期或未到帐按股东原始股的金额扣除。六,医院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盘点登记固定财产。转让前医院所有账款(含欠款,工资),医疗纠纷,由甲方负责。七、自2019年11月1日起,石泉九龙医院的收入与开支由乙方全权负责(不包括合同签订前的债务)。八、本协议双方具有共同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做出补充协议。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石泉九龙医院由柯建波经营。2019年11月7日,王强与卢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变更石泉九龙医院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卢某某,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2020年4月1日,柯建波与王强形成《九龙医院股份及账目清算详情》,柯建波应付王强240790元。同月,柯建波经王强同意将九龙医院全部股份以9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史某某,950000元转让款中包含柯建波300000的核磁共振设备款,所余650000元转让款中柯建波占80%、王强占20%。通过网上查询,2020年4月17日,石泉九龙医院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某。2020年6月6日,王强为保证对2019年11月1日前九龙医院外债的履行,向柯建波汇款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时王强本人及朱某某(医院财务人员)于同年6月8日分别向柯建波出具借条80000元(其中朱某某60000元、王强20000元)。2020年6月8日,李某某向侯某某汇款800000元,侯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九龙医院还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还款明细如下(2019年11月1日之前借款和利息伍拾陆万元整¥560000,房租贰拾肆万元整,共计捌拾万元整)。付款方式由李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到侯某某个人账户。付款人:柯建波收款人:侯某某2020年6月8日”。另,因石泉九龙医院股权转让,唐某某原石泉九龙医院员工唐某某未能与医院就待遇等达成一致,口头向石泉九龙医院提出辞职。2019年11月1唐某某日石泉九龙医院向唐某某发出《员工解聘通知书》“兹有你在2014年6月12日被我单位聘用,由于本单位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改变,经协商你不同意公司待遇改变原因,唐某某我单位与唐某某同志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19年11月1日。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唐某某唐某某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石泉九龙医院(公章)卢某某(签名)”。2020年4月18日,唐某某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唐某某(申请人)与石泉九龙医院(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作出石劳人仲案字(2019)36号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承担本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石泉县XX镇XX中心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5个半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应支付申请人2017年至2019年供暖补贴7080元,两项合计31830元,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2020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石泉九龙医院在石泉县医保局的合疗款750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2020年4月30日,石泉九龙医院与唐某某协商,唐某某出具收条一张,收到九龙医院5个半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2017年至2019年供暖补贴7080元以及(2014年6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合计63000元。2020年6月22日,柯建波委托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向王强发出《律师函》要求王强对柯建波代为履行的外债560000元及唐某某补偿款63000元进行偿还未果,柯建波遂于2020年7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柯建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强偿还柯建波代为履行的外债人民币243000元,并拒绝对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期间的石泉九龙医院经营账务等与王强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1日前石泉九龙医院投资人为王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柯建波、王强自行协商,王强将自己拥有石泉九龙医院80%的股份转让给柯建波,自己保留20%股份,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所签订的《石泉九龙医院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予以确认。2019年10月30日,柯建波与卢某某所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柯建波委托卢某某为其股权名义持有人,系委托双方自愿民事行为,应为有效。2019年11月7日,王强与卢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变更九龙医院法人代表及投资人为卢某某,并未改变柯建波与王强实际占有石泉九龙医院股权比例,变更登记后的石泉九龙医院企业性质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双方签订《石泉九龙医院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实质为共同出资经营九龙医院的个人合伙协议,其中柯建波占80%、王强占20%。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所积累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合伙终止时应当对合伙期间的盈利、债务等达成协议。2020年4月,柯建波经王强同意将石泉九龙医院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史某某,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史某某,柯建波、王强之间的合伙经营实际已经终止。虽柯建波在九龙医院股权全部转让后经手偿还了2019年11月1日之前石泉九龙医院外债560000元,并以石泉九龙医院名义支付了原石泉九龙医院职工唐某某补偿款63000元,但均发生在柯建波、王强合伙经营终止之后,由于合伙协议期间石泉九龙医院由柯建波负责经营,双方未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等达成合伙终止协议,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柯建波对双方合伙期间双方账务进行清算,柯建波不同意清算,现柯建波要求王强给付其超付合伙债务243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柯建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0元,由柯建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柯建波与王强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二、柯建波是否享有追偿权。
关于焦点一,柯建波以股权置换作为出资方式与王强共同经营石泉九龙医院,并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石泉九龙医院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二人的投资比例(柯建波占80%、王强占20%)、债务承担、风险承担、利润分成等条款,符合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此,二人之间就共同经营石泉九龙医院依法成立合伙关系。该协议虽未约定合伙终止事项,但在2021年4月柯建波经王强同意将石泉九龙医院全部股权作价950000元转让给史某某,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史某某时,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
关于焦点二,合伙终止后,经清算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权债务后剩余的部分,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等进行分配。本案中,石泉九龙医院的转让款作为合伙财产应在柯建波与王强进行合伙清算后对剩余款项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在二人之间分配,但二人合伙终止后并未进行合伙清算,对用未经清算分配的合伙财产偿还个人所负债务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柯建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柯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柯增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冉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