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住所地: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859822066U。 负责人:欧阳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风险部经理。 被告:张德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商礼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系张德平之妻。 被告:杨庆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於希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被告张德平、商礼芳、杨庆丰、於希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被告张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礼芳、杨庆丰、於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311.92元,余下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并办理了连带保证担保手续,合同期限3年。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欠本金20000元用利息311.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平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分期分批还款。 被告商礼芳、杨庆丰、於希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被告张德平、商礼芳因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德平借款20000元,约定合同期限3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杨庆丰、於希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311.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德平、商礼芳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庆丰、於希文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四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礼芳、杨庆丰、於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德平、商礼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2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311.92元,2020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杨庆丰、於希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张德平、商礼芳、杨庆丰、於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