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喜,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金,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系张连喜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琴,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连喜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成、陈淑琴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连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德成、陈淑琴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只是因为自己经济条件给付父母生活费少了,没有其他子女给付的多,其也年近70岁,没有其他收入,仅每月178元新农保生活费,原审法院判定其承担2000元赡养费不符合法律和人情,原审判决书存在笔误及就医票据等未经法庭质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德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淑琴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德成、陈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赡养费每年2000元,看病钱均担;2.诉讼费由张连喜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成、陈淑琴共生育6名子女,张连喜系张德成、陈淑琴的儿子。该案的起因系因张德成、陈淑琴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陈淑琴曾于2021年12月份因病住院共花医疗费3654.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尽的义务。张连喜作为张德成、陈淑琴的儿子,应当思念养育之恩、父(母)子之情,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故对其要求张连喜尽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德成、陈淑琴主张的医疗费,对于已经发生的3654.49元,按照1/6份额即609元,由张连喜承担。对于以后发生的医疗费,张连喜亦应承担相应的份额。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连喜每年给付张德成、陈淑琴赡养费2000元。2021年的赡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从2022年起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张连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德成、陈淑琴医疗费609元。张德成、陈淑琴之后支出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由张连喜承担六分之一份额,待医疗费实际发生后的三日内由张连喜一次性按比例给付张德成、陈淑琴。三、驳回张德成、陈淑琴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连喜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张连喜提交柳河沟镇上河滩村证明一份,证明其仅有2.2亩口粮地的事实,张德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张连喜尚有其他开荒地的事实;经审查,张连喜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较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赡养费案件应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当地的经济水平及赡养人的生活条件等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张连喜并未提供其因患病、弃养、寡居等原因生活陷入困境的证据,其能够自行支付生活费用,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其给付张德成、陈淑琴相应赡养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连喜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笔误等理由,与本案审理事实及范围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连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连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硕 审 判 员  洪 淳 审 判 员  赵楠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万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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