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应县新建西街7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某,山西省应县人。

被告:赵某,山西省应县人,现住应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女,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2月9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20)晋06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发回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91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下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47800元和998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月利率均为12.09‰,贷款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赵某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认可,应当与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原告下设西城信用社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高某支付贷款1476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下设西城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签订《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19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月利率为9.6‰,贷款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赵某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认可,应与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原告下设西城信用社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高某支付贷款31900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下设镇子梁信用社与被告高某签订两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均为498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月利率均为9.6‰,贷款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赵某在《共有人承诺函》中签字认可,应与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之后原告下设镇子梁信用社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高某支付贷款99600元。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辩称,案涉贷款均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贷款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20年4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施行,但诉讼时效期间制度作为重要的一项民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与交易安全。本案中,被告高某于2012年12月12日分别办理的47800元、99800元、31900元贷款至2013年12月11日贷款期限届满,截至2015年12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高某于2013年3月31日分别办理的49800元、49800元贷款至2014年3月30日贷款期限届满,截至2016年3月2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被告高某案涉的五笔贷款均于2017年9月30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高某即取得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2、虽截止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施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高某分别在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29日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规定。二、原告在被告高某取得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后,向被告高某送达催收通知书无法达到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原告针对2012年12月12日办理的三笔贷款,庭审提交的三份催收通知书部分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均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形成,结合上述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之规定,该催收通知书仅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无被告高某同意继续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不产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2、原告针对2013年3月31日办理的两笔贷款仅有证人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请的证人系被告办理上述两笔贷款的西城信用社的主任,与原告存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利害关系的条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告高某针对上述两笔贷款在取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权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诉讼期间已经届满的债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高某答辩意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告赵某未向贷款人作出贷款的意思表示在案涉贷款合同上签字、未收到原告的贷款,且《共有人承诺函》亦未表明其自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自愿就案涉贷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赵某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催收通知书、《贷款合同》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原告名称于2020年12月24日由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2日被告高某与原告下设机构应县西城信用社签订三份《贷款合同》,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47800元、99800元、31900元,合计1795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其中金额为47800元和99800元的贷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2.09‰,金额为31900元的贷款约定的月利率为9.6‰。

2013年3月31日被告高某与原告下设机构镇子梁信用社签订两份《贷款合同》,两笔贷款金额均为49800元,合计99600元,两笔贷款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约定月利率均为9.6‰。

上述五笔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高某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高某与原告下设机构应县西城信用社签订的上述三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47800元、99800元、31900元),被告高某于2016年9月11日在《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并按印,回执内容为“今收到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2016年9月11日签发给我本人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已知并收悉,本人确认《通知书》通知内容,现将回执送回,请查收”。

被告赵某对上述五笔贷款均签订了《共有人承诺函》。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贷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贷款。另证人王某系原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某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罚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利率依双方约定计算。

关于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收通知书及证人出庭作证所述事实,应认定原告在贷款期间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贷款合同和共有人承诺函均未约定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791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中借款147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09‰计算;借款31900元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均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借款99600元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应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原告预交1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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