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伟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务工人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秋,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黑龙江庄稼人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大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苏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伟辉与被告黑龙江庄稼人种业有限公司(简称庄稼人公司)、苏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秋、被告庄稼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曲铁军、被告苏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庄稼人公司、苏才给付办公楼粘地砖人工费8000元,利息475元(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最终按判决日止),合计8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庄稼人公司、苏才在肇源县,将办公楼粘地砖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如期完工后交付使用,被告并出具了后续施工拖欠款明细表,欠原告人工费8000元至今未付。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庄稼人公司辩称,公司办公楼项目发包给大庆松霖公司施工完成,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直接聘用过原告,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不同意给付。

被告苏才辩称,其代表庄稼人公司行为,产生后果由公司承担,不应将其列为被告。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伟辉举证情况:

证据一、黑龙江庄稼人种业有限公司后期施工拖欠款项(复印件,落款处有苏才、盛国峰、李长林、李宇佳签名捺印)、2018年09月23日,加盖庄稼人公司公章、苏才签名的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一、庄稼人公司欠付15项人工及材料款,合计60.0668万元;二、被告庄稼人公司于2018年09月23日承诺在公司贷款下拨后优先支付李宇佳及盛国锋垫付的工程款60.0668万元;三、上述60.0668万元中,有原告等6人分别提起诉讼。被告苏才质证称,时间长,记不清了,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证明力。庄稼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无证明力;假设文书真实,内容体现是庄稼人公司需向承包人付款,并没有需向原告付款内容的体现。拖欠款明细应属于和承包人之间就分项工程的说明,不代表公司直接聘用了原告或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所以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庄稼人公司工程项目由大庆松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松霖公司)施工,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是后期工程施工项目。被告苏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发包合同至今未结算,该备案证书不能证明全部收尾工程完工;庄稼人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是2018年以后的款项,与该工程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庄稼人公司种子加工项目施工进度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工程是2017年07月份开始进行的有关于消防外网、管道、地面、库房硬化等一系列收尾项目,该工程项目与庄稼人公司的整体施工是否结算无任何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有庄稼人公司后期拖欠款项的证明,原告可以直接向庄稼人公司提出支付请求。被告庄稼人公司质证,会议记录上没体现原告任何字样,不能证明与原告间有关联性。能够确定李宇佳、李长林、盛国锋是代理工程施工方完善尾工,三人行为也属于代表松霖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原告确实参与了施工,只能是为松霖公司施工,应直接向雇佣或发包给其工程的一方主体主张。会议记录与原告证明的问题间无关联性。被告苏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在松霖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后仍有尾项工程没施工,由庄稼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才及松霖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李柏伏授权的李宇佳等人共同协商就后续甩尾工程的施工及款项支付所达成的会议纪要。该纪要体现涉案工程由庄稼人公司与松霖公司的承发包关系,所有工程款均由公司向松霖公司的李宇佳支付,会议记录内容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李长林当庭证言,其系松霖公司项目部经理李佰伏雇用的工长,施工项目受李佰伏指派。在上述证据一、三上的签名系其书写的。原告参与了施工,系盛国峰找来的,不是庄稼人公司聘用的。

证据五、李宇佳当庭证言,李佰伏问其有没有钱,其投资的但没有参与庄稼人公司工程的前期工作,是李佰伏找人施工的。原告是盛国峰联系的,苏才在场。在上述证据一、三上的签名系其书写的。前期汇入其银行卡30多万元,不包含60余万元的工程款项;会议记录形成后,庄稼人公司汇入其用户卡内50余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用于工程项目,由票据证实,包括人工费、材料款。

被告质证

被告苏才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证人证明的问题不能证实的待证事实,案涉工程由庄稼人公司发包给松霖公司。松霖公司李柏伏完成大部分工程后有部分尾项工程未施工,由证人及苏才等人协商并征得李柏伏同意,由证人继续组织施工,由苏才向证人支付尾项工程款,李柏伏确认庄稼人公司向证人汇款冲抵应给付松霖公司的工程款,而原告是证人受李柏伏组织就尾项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证人所证明的事实认证了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庄稼人质证意见,两个证人均证明庄稼人公司未直接聘用原告。本院对松霖公司工作人员雇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庄稼人公司为建设种子加工项目及办公楼等工程,与大庆松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施工协议。2017年07月15日,庄稼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才与李宇佳、李长林、盛国峰、范广山、高强等人形成《关于黑龙江庄稼人种业有限公司种子加工项目施工进度会议记录》,确定自次日开始对工程施工进行安排,确定了施工项目、完工日期。同时确定由李宇佳、盛国峰等施工方的工作人员联系施工人员。该会议记录第六项记载:“施工工程款由苏才打到李宇佳的个人账户,李宇佳必须将单项工程款全部用在黑龙江庄稼人种业有限公司种子加工项目施工上,任何人不得挪用。必须由苏才、李宇佳、李长林、盛国峰、范广山签字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宋伟辉与被告庄稼人公司、苏才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者不确定的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相关书证及李长林、李宇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庄稼人公司与松霖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由松霖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雇佣原告宋伟辉等人到庄稼人公司工地进行施工,原告等人没有与庄稼人公司形成直接的雇佣关系。况且,宋伟辉在庭审中陈述,与其他施工人员均系盛国峰找的,盛国锋在苏才处给原告等人10,000元,按平方米计算剩余8,000元。进一步证明,原告与庄稼人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苏才系庄稼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与公司有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宋伟辉与被告庄稼人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庄稼人公司、苏才没有向原告等人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伟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伟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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