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永林,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友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华,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国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八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国标申请再审称,1.原审中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主张其他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尤其提供了“公证文书”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也以书面形式认可于己不利的事实,二审法院不依法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状、不告知被申请人自认内容,违反法定程序;2.庭审中被申请人推翻原涉案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为安徽八方申江石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八方)筹建费用陈述,改称系申请人1,470万元投资中的一部分,二审庭审剥夺当事人就此辩论权利,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为佐证上述事实理由,申请人提供如下新证据:1.2012年12月申请人交付安徽八方注册资本1,470万元银行汇票及进账单;2.上海方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八方验资报告,共同证明被申请人二审庭审中所言涉案500万元包含在申请人对安徽八方已出资的1,470万元中不成立。
八方公司提交意见称,杨国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杨国标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对于当事人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司法审查重点,一是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形成借贷的合意,即双方有借款和出借的明确意思表示,具有真实的进行资金融通的本意;二是判断是否存在实际出借的事实。本案中,杨国标与八方公司间并不存在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书面协议,杨国标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并未记载款项用途,难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八方公司否认存在借贷关系,并就其辩称的款项往来原因提供相关证据,其中包含申请人签字的差旅报销凭证等,故杨国标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现杨国标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八方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杨国标以借贷关系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主张八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院难以支持。2.经审查,二审中八方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笔录中杨国标已发表了辩论意见且签字确认,其也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的权利。故杨国标认为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国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国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