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华伟,职务:董事长。

地址:沁县定昌镇富民巷23号。

诉讼代理人:郭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朝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现住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小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锐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沁县,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明、李朝霞、赵小刚、李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建军、被告张建明、赵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霞、李锐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张建明、李朝霞因收购玉米所需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明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李朝霞自愿共同承担并清偿贷款。被告赵小刚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自愿为张建明的25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李锐华同意赵小刚为被告张建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四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建明辩称:对贷款事实认可,贷款期内利息也已结清大多数,现在因种玉米赔钱了,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赵小刚辩称:对担保事实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李朝霞、李锐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书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建明的申请借款情况;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保证的事实,由赵小刚、李锐华提供保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人和借款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影像件、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张建明借款,家庭成员李朝霞同意;担保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影像、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担保人赵小刚,以及担保人家庭成员李锐华同意担保;张建明贷款流水一份,证明至今尚欠贷款金额250000元及截止开庭日利息56862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张建明以收购玉米所需为由于2018年向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村支行的前身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50000元,借期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偿还请原告借款利息,双方重新借新还旧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村支行申请借款250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12.18%。担保人为赵小刚。贷款期限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还款人应当按约定日期按时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朝霞以张建明成年家属名义,自愿共同承担偿还250000元贷款清偿责任。同日被告赵小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小刚对张建明的250000元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被告李锐华以被告赵小刚的家庭成员身份同意被告赵小刚为被告张建明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此后被告张建明、赵小刚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了贷款期内的部分利息21860.69元,截止2021年6月16日尚欠本金2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属于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保监筹复[2018]69号批复,同意核准原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筹建为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11日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意愿所订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法在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另一方有权请求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放合同约定金额的贷款义务,被告张建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建明没有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明履行,被告李朝霞也应当依照其对债权人的承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被告赵小刚依法、依约定应对张建明的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依约定主张被告张建明、李朝霞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以及主张被告赵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李锐华的连带保证责任主张,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李锐华同意被告赵小刚为被告张建明的贷款2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但该证据中,没有李锐华明确表示为张建明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被告李锐华对张建明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建明、李朝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西沁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18%,扣除已经支付的21860.69元的利息计算;2020年5月10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标准15.2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小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小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张建明追偿。

三、被告李锐华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张建明、李朝霞、赵小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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