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新疆金银川垦区新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吉良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吉良杰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且已赔偿完毕为由,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 平
人民陪审员 陈 栓
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翟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