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王金燕,女,汉族,现住同上。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孔云,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张圣妍(曾用名张硕),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张升,男,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张晶,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金燕诉被告孔云、张圣妍、张升、张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孔云,被告张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圣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金燕诉称:2012年12月13日,两原告与张成宝(2017年去世)、被告孔云夫妇签订《回迁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夫妇位于东洲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1.96平,房屋价款为25.2万元。原先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由于涉案房屋系回迁房,当时办不了房屋产权证,现该房屋已能办理产权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抚顺市东洲区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孔云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张升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张晶辩称:没有什么意见。起诉状中所写的房屋买卖过程都对,没有什么可说的,现在房屋未过户因张圣妍不配合,当时房屋未过户是因为房票11年了才下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方与张成宝,被告孔云签署《回迁房屋买卖协议书》,主要约定有:甲方(张成宝、孔云)将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为76.47平的自有楼房出售给乙方(王**、王金燕),房款25.2万元。同日,原告方与张成宝、孔云又签署《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有: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的房屋产权属张成宝、孔云所有,为个人产权。该房屋所有权为两人所有,支配权属两人支配,其他人无权参与。张成宝、孔云有子、女各一人,子女同意张成宝、孔云将该房屋出卖。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张升、张晶的签字。 2008年5月10日,张成宝与抚顺市东洲区幸福家园动迁办公室签署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将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注: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姓名张成宝,住东洲区,房屋建筑面积57.41平,房屋产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含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3xxx39)。后签署的《补充协议(产权)》约定实际安置面积为81.96平。现,案涉房屋产权情况为: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81.96平、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8)抚顺市不动产权第0xxxxx4号。 另查,依本院2021年8月10日(2021)辽04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张成宝于2017年10月24日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其过世。张成宝之子张军于2011年9月16日先于其去世,现张成宝继承人为配偶孔云、次子张升、长女张晶;张军育有一女张圣妍为代位继承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围绕着案涉房屋双方间已达成买卖房屋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并,因房屋原产权人之一张成宝已去世,故可列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又因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公报案例“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一案裁判摘要中言“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故本案中原告围绕案涉房屋权属的诉求,在案涉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本院确认为被告方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双方围绕着案涉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注:案涉房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81.96平、房屋产权证号为辽(2018)抚顺市不动产权第0xxxxx4号); 二、被告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王金燕办理上述合同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注:房屋上同); 三、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云、张升、张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于 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黄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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