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建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杰,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强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星,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建芳与被告郑强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杰、被告郑强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67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强壮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陆续借给被告,2020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孙建芳现金70367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本人愿意向出款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诺每个月25号之前支付1800元利息。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后便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复印件,证明2020年5月2日对债务进行核算后,被告欠款的事实,并愿意支付违约金,承诺每月25之前支付给原告利息;3、转账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部分转账的事实;4、刷卡证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钱数是刷卡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未还钱;6、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原被告在2020年5月2日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核算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应支付利息,另外原告主张一万元赔偿金过高,因为原、被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钱,但具体借钱数字被告记不清楚了。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2020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5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孙建芳现金70367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自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如到期限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人愿意向出款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每个月25号之前支付出款人1800元整,壹仟捌佰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据后共向其支付3000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具体借款数额记不清,但不认可利息,并主张10000元赔偿金过高。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367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记录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及赔偿金一节,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00元,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则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7036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3000元利息,该笔利息款项应在利息计算中扣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强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建芳偿还借款本金70367元及利息。(利息以7036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应扣除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减半收取904.5元,由被告郑强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