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芳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杨盼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晨旭,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沧州市佳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彦飞,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MA0A29D71K。
委托代理人:赵苗苗,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芳芳、杨盼龙与被告沧州市佳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芳、杨盼龙的委托代理人尹晨旭,被告佳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芳芳、杨盼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马艳连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及利息;2.被告佳杭公司返还中介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芳芳与杨盼龙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被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苗苗与原告杨盼龙声称可以办理购房低贷款购房,先交30000元可以办理房贷,售房人孟庆鹏、马艳(甲方)、购房人杨芳芳(乙方)与中介方佳杭公司(丙方)于2020年4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售房人孟庆鹏、马艳(甲方)自愿将坐落于运河区浮阳大道西侧恒大城17-3-502的房屋出售给乙方。2020年4月4日由原告向甲方马艳先行支付定金10000元。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11日原告方向被告两次支付定金共计20000元。之后被告方声称办理不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被告拒不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定金双倍退回。且根据合同约定,三方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迟迟不履行退款,违背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现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佳杭公司辩称,整个事件买方存在拖延问题。领着原告去银行办理贷款时候是征求过原告的同意追加了首付款。贷款审批通过后,要求过户的时候,原告首付款迟迟拿不出来,导致房子到现在没有办理成功。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原告杨芳芳(乙方购房人)与被告佳杭公司(丙方中介方)及案外人孟庆鹏、马艳(甲方售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运河区浮阳大道西侧恒大城17-3-5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1245000元;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丙方交付产权证书,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10000元,丙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和房款交接;其中第九条其他事项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定金双倍退回,丙方费用不退,违约方承担;首付200000元,该房屋如因首付问题,贷款未审批通过,三方免责,此合同作废。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1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佳杭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共计20000元。后合同约定的200000元首付款无法办理贷款,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2020年9月19日被告佳杭公司向原告退回中介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芳芳与被告佳杭公司及案外人孟庆鹏、马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首付200000元,该房屋如因首付问题,贷款未审批通过,三方免责,此合同作废。现原被告均认可首付200000元无法办理贷款,《房屋买卖合同》作废亦即解除。被告佳杭公司共收取原告中介费20000元,已退回10000元,剩余中介费10000元亦应返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房屋买卖合同,一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解除后,其定金的返还应向房屋出售人孟庆鹏、马艳主张权利,被告佳杭公司只承担返还中介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佳杭公司与马艳连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沧州市佳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杨芳芳、杨盼龙返还中介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