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被告:伊春黑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美溪区美溪镇文化委2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东,职务经理。 被告:黄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伊春黑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卫诉被告伊春黑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黑泰科技)、黄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春黑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卫开庭前对被告黄海东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准许原告李红卫对被告黄海东撤诉。原告李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货款51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因贷款发生的利息6770元;3.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损失的人工费2600元;4.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发生的交通费5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在伊春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0000元,用于购买黑木耳袋进行生产。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伊春黑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黑木耳三级菌种销售合同。合同中规定每袋黑木耳三级菌包价格为1.70元,原告订购了30000袋,折合人民币51000元,合同确定给付菌包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菌包,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菌包,现在已经过了菌包生产时间,即使给付原告菌包也已无法生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赔偿如下损失: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订货款51000元;2.由于被告没有按规定期限向原告交付黑木耳三级菌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贷款60000元产生的利息:每个月贷款利息为677元,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6月份,共计10个月,677元×10个月,利息合计6770元。如果不能及时给付本金和利息,造成后期的利息也应该按每个月677元计算,计算到给付之日止;3.由于原告要养殖木耳,雇工人在养殖木耳地进行了土地平整、搭木耳架子、进行农药消毒等先期工作,花人工费26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损失的人工费2600元;4.去鹤岗市向被告催要黑木耳三级菌包发生的交通费用,去了两次,每次都是原告开车去的,每次加油费260元,两次共计52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发生的交通费520元;以上4项合计608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黑泰科技的法定代表人黄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因此,被告无法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和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黑木耳三级菌种销售合同原件1份,此证据证明原告李红卫与被告黑泰科技之间签订合同黑木耳三级菌种销售合同。每个菌包价格为1.7元,购销菌包数量为30000包,合同总金额为51000元,签订合同时李红卫一次性缴纳5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原件1份,此证据证明李红卫向张宝良支付人工费其中包括平整场地、钉晾晒架子、喷洒药物、铺设管道等各项费用合计2600元的事实;证据三,收条原件2份,此证据证明李红卫向韩汇支付两次加油费,每次260元,合计5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证据一,黑木耳三级菌种销售合同原件1份。经查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李红卫向张宝良支付人工费其中包括平整场地、钉晾晒架子、喷洒药物、铺设管道等各项费收条原件1份。经查证,本院认为,收条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李红卫亦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因此,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李红卫向韩汇支付两次加油费收条原件2份。经查证,本院认为,收条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李红卫亦不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因此,对此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卫诉被告黑泰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交付货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菌包,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完成,因此,原告提出返还订货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给付银行利息、人工费、加油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春黑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红卫订货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计661元,由被告伊春黑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海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