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立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宋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立颜与被告宋丹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丹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立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信用卡尾欠25207.07;2.给付25207.07元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2020年10月9日为3440.25)。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我与被告多年

前就是朋友,被告骗我说“办信用卡可以赚点位钱”,用我的身份信息分别于2018年5月至6月在大庆民生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办理三张信用卡,额度分别为20000元、2000元、3000元,三张信用卡激活前后都由被告持有,一直到2019年5月、6月,原告办理挂失,该3张信用卡才真正由原告控制,三家银行的账单显示,被告分别在三家银行欠款20083.59元、1983.50元、3069.98元,同时产生补卡费用70元,合计25207.07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丹丹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孙立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浦发信用卡账单1组,欲证明在调取该账单之日,显示信用卡欠款1995.50元,至****年**月**日出生年费10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兴业银行信用卡账单1组份,欲证明截止到2019年7月17日,信用卡欠款3100元,每月30元补卡费,至2020年9月14日,共计420元、换卡20元。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1组,证明截止到2019年8月5日,该卡尾欠20083.59元,由原告代还,自2020年8月26日办理分期还款,支付利息3036.64元,换卡费50元,合计23170.23元。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上述三家银行的信用卡,在原告挂失前一直是被告控制使用,产生的欠款及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产生,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微信截图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确认。

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六、宋丹丹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立颜与被告宋丹丹原系同事关系。后经被告介绍,原告分别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各办理1张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后因3张信用卡拖欠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被告仍拒不还款,亦不交付信用卡,后原告分别将信用卡挂失,由其进行还款。至信用卡挂失日浦发银行(2019年7月9日)信用卡欠款1995.50元、民生银行(2019年7月16日)信用卡欠款20083.59元、兴业银行(2019年7月17日)信用卡欠款3069.98元,总计

25149.07元。

另查,2021年3月1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使用原告名下3张信用卡进行消费支出,但并未按照信用卡申请要求按时还款,其对使用原告信用卡所产生的金额,负有向原告返还的义务。经核算3张信用卡挂失时共计拖欠25149.07元,该金额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虽原、被告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要款项,后将信用卡进行挂失,故对原告要求自信用卡挂失的时间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以信用卡拖欠金额为基数,分别自信用卡挂失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总计金额1682.61元,之后利息以2514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丹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孙立颜信用卡透支额度251490.7元、利息1682.61元及剩余利息

(以2514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立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宋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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