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意比,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色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别,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色达县,与原告系亲兄弟,特别授权。
被告:秋龚勒,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色达县。
审理经过
原告意比与被告秋龚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意比于2021年4月22日撤回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变更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意比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龚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意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秋龚勒支付原告欠款47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10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底,原被告双方达成虫草交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7.3斤虫草以每斤65479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后来原被告又达成约定,2018年8月1日前被告支付250000元给原告,余款228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为了做生意,在银行贷款收购虫草,现贷款期限已到,银行已多次催促原告还款,并且银行把原告纳入黑名单。2018年8月13日,被告以95000元在别人处购买了一辆机动车,原告为此做担保,后被告一直未将购车款支付给卖车人,于是卖车人就找到原告索要购车款,原告将购车款及利息103000元一并支付给卖车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撤回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及利息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秋龚勒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意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虫草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7.3斤虫草以每斤65479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未支付虫草款。后原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余款2280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虫草买卖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虫草后,被告未支付虫草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780000元虫草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秋龚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意比虫草款4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秋龚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