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初,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杨俊雪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欢,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友,广西君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俊雪因与被上诉人杨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俊雪上诉请求:一、请求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7885.51元。二、一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鉴定上诉人杨俊雪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并以此不支持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桂林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均认定:“杨俊雪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二鉴定所系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并且有资质对本案伤情进行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采信。况且,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系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符合资质条件,完全具备客观、公正性。其次,杨俊雪是否构成伤残,是本案需要查明事实的一项专门性问题。该专门性问题,需要具备专业鉴定机构来作出认定。在鉴定方面,鉴定机构才是专业,而不是法院。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经过法定程序和质证过送鉴材料,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而做出的公正的鉴定意见,是依据其自身专业知识而得出,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对该鉴定意见较大,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对此专业问题进行说明,而不是由审理人员依据其自身知识对该专业鉴定作出判断。再次,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未考虑与上诉人新旧伤因果关系,鉴定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进而不采纳鉴定意见理由错误。重新鉴定时,已将2002年上诉人受伤的病例材料作为送检材料之一,鉴定意见已经充分考虑这一情况,并且进行了说明。正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才导致上诉人XX伤残,即便有旧伤,此次交通事故也是导致XX伤残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予以负责承担责任。综上,本案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杨俊雪依法依规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费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中,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仅对诉讼费的承担作出判决,对鉴定费由谁承担未作出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三、一审对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认定营养费500元错误,应认定为2040元。上诉人一审时要求营养费2040元,计算方式为:住院12天,结合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内加强营养的建议,营养期为102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该计算方式有依据,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一审仅支持500元,且未说明适用哪一条规定。2.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和810元车辆损失费错误。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了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并且出院后又回该院进行多次复诊复查。此外,为鉴定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上诉人已到桂林和梧州进行了两次鉴定。因此,上诉人为就医及鉴定,已产生了客观上的交通费用,因上诉人家住农村,文化水平较低,在进行以上活动上无法取得相应票据,但不代表没有产生交通费,应酌情支持交通费。其次,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其驾驶的车辆被剧烈撞击,车辆受损严重,未能提供正式发票的原因,是因为修理店不能够开具正式发票,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已能够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应当予以支持,即便未能全部支持,也可酌情支持,更合情合理。3.一审认定误工费14484元、护理费1704元错误,应为误工费14501.05元,护理费1706.01元。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14501.05元(计算方式为:51891÷365×102),护理费1706.01元(计算方式为:51891÷365×12),以上损失的计算完全符合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一审粗糙的以每天142元方式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仅支持误工费14484元、护理费1704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华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关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因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十级伤残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一份为上诉人在诉讼前自行委托进行,另一份为在诉讼中委托进行,答辩人认为两份鉴定意见均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一、两份鉴定意见均未对新旧伤病的关系、参与度进行评判,不符合鉴定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总则部分明确规定要求: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对新旧伤病关系时进行评判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于2002年10月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受伤位置与本案所致部位为完全相同的部位,因此客观上明显存在新旧伤病共存,但鉴定机构均未作处理,不符合鉴定规定。二、上诉人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桂林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十级伤残评定的鉴定依据不足。该份鉴定诊断上诉人XX是依据(1器质性遗忘,2边缘智力),其中的边缘智力是指智商介于正常智力(85-115)与低智力(75以下)之间。即边缘智力是智商在75-85之间,虽然在桂林鉴定机构的智商检测是77,但在梧州鉴定机构的检测智商却是111,因此诊断上诉人为边缘智力是依据不足的。三、在诉讼中委托梧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也是依据不足。该份鉴定诊断上诉人XX并构成伤残的依据是上诉人存在伤后昏迷史、头痛、健忘、失眠4项指征作为评判依据。答辩人认为,该4项指标均是由上诉人方口头主观陈述,没有客观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伤后昏迷史。梧州鉴定机构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8月30日这次交通事故伤后有昏迷史,完全没有依据,一是在最早形成的2018年8月30日入院记录的现病史上明确记录“昏迷史不详”,而该入院记录是根据家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1小时余的时间所陈述所形成,说明本案事故后没有确定证据证明有昏迷情形发生。二是,梧州鉴定机构是依据现场陪同的上诉人家属黄玉(外侄女)口头陈述有昏迷,但黄玉在交通事故时并不在现场,因此其对于现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且属上诉人亲属,不具有可信度。2.关于头痛、健忘。答辩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鉴定时的头痛、健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首先,上诉人是55周岁的中老年人,头痛、健忘是该年龄段人员的正常生理特征,其次,根据上诉人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情况:头晕头痛、乏力及伤区疼痛已消失……神清,记忆力恢复正常”。上诉人以及鉴定机构都应当证明客观存在病理性头痛、健忘,并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而这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方。目前,除上诉人的主观口头陈述之外,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3.关于失眠。答辩人认为将失眠作为确定伤残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失眠是当前社会大多人员的精神常态。并根据在2020年5月13日上诉人的儿子杨如实的陈述:“睡眠偶尔不好”,这种现象更是大部分人的生活状态,上诉人儿子的陈述完全证实上诉人不存在经常性的病理性失眠症状。4.形成头痛、健忘、失眠有非常之多的因素可以形成,目前亚健康人群几乎都存在上述情形,而本案事故发生至鉴定时已有2年半之久,无法认定原告所称的头痛、健忘、失眠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按侵权之诉的举证规则,应由上诉人完成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5.先姑且不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上诉人确实存在头痛、失眠的病征,按正常的行为逻辑,上诉人应当有到医院对症治疗的记录,或者有服用治疗头痛的头痛片、止疼片等药物、或者服用有利于睡眠的安定药物。但是目前上诉人未能证明存在上述治疗记录或者用药记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杨俊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7885.51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俊雪伤害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人民币29789.57元;二、驳回原告杨俊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有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俊雪现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有据,一审未采信桂林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XX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的问题。《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规定: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杨俊雪曾于2002年亦因交通事故有颅脑外伤史,但上诉人杨俊雪自行委托的桂林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均为杨俊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及杨俊雪自述的身体疾病情况,该鉴定意见未记录有杨俊雪向鉴定机构反映了其曾有颅脑外伤史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桂林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结合杨俊雪新旧伤病关系、参与度的情况综合考量作出合理、客观、规范的评定,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至于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一审分析,首先,该鉴定机构系根据上诉人杨俊雪自述“自己被车撞伤后部分经过及住院经过不是记得很清楚”及上诉人家属黄玉的主观口述认定杨俊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有昏迷史,但杨俊雪2018年8月30日最先的入院记录记载“昏迷史不详”,故该鉴定意见认定杨俊雪因车祸再次致颅脑外伤后有“昏迷史”的依据不足;其次,该鉴定意见依据杨俊雪口述“经常会头痛、睡眠差”评定其“有逆行性遗忘”的情形的证据不足。2018年9月11日杨俊雪出院记录记载:“杨俊雪头晕头痛、乏力及伤区疼痛已消失……神清,记忆力恢复正常”;再次,该鉴定意见没有分析认定头痛、健忘、失眠的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的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以及2002年的颅脑外伤、本次交通事故分别对其的作用力大小。综上,一审未采纳桂林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有充分证据确定其伤残程度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对其伤残作用大小等问题后,再另行主张。
关于各赔偿项目,一审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1)营养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2020年11月16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的营养费标准为:未涉残为:20元/天×住院天数(不超过500元);涉残为:5000元×残疾赔偿指数,本案一审支持营养费为500元,合理有据,上诉人杨俊雪提出要求支持2040元,与该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如一审分析因上诉人杨俊雪未能提供相应的车票及合法有效修理票据,该两项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一审结合上诉人的主张,参照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51891元/年,以每天142元计算,确定本案的误工费为14484元、护理费为1704元,合法有据。一审所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为14501.05元,护理费为1706.01元的主张存在差异,仅系计算时是否精确至小数点后的数位所致,并不存在计算错误,上诉人杨俊雪提出一审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鉴定费,就上诉人杨俊雪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了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之外,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第二项已明确,“驳回原告杨俊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上诉人杨俊雪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到鉴定费,一审认为桂林市XX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和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均没有根据杨俊雪脑部伤存在新旧伤并存的情形,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对新旧伤病关系进行分析评判,故对鉴定杨俊雪XX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不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予以概括性驳回该诉请,并不存在遗漏鉴定费诉请未予以处理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杨俊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俊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陈小坤
审 判 员 周成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欧秉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