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市城**区互助**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553347(1-4)。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实,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刚察东明实业,住所地:刚察县热水煤炭产业园区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45950403263(1-1)

法定代表人贾玉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青2224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2民终110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卜实、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玉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承包范围为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及办公楼,室外管网,合同价款为583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框架完工支付30%,工程整体完工支付30%,竣工后支付7%,留3%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至工程基础、主体完工,但被告仅支付1278688元,剩余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4112元;3、支付工程违约金574003.18元;4、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 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所述系两个合同,即《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和《硬化道路合同》;二、原告方提供的支付凭证显示已经支付215万元,是针对上述两个合同的付款。对于硬化路工程的付款我方予以认可;三、对办公楼施工的进度有异议,所以未结算,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进度施工,存在违约行为;四、合同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对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都不予认可;五、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六、对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及对付款方式、工程总量等都有明确的约定。该证据121页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二、《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道路场地硬化工程的情况;三、《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办公楼工程的预算及工程明细;四、付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尚余2124112元未支付;五、停工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的事实;六、工程丈量结算单一份,证明道路硬化工程量及道路工程款771312元的事实;七、施工现场照片九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办公楼主体框架完工的事实;八、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方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予以认可,但是对完工的约定有异议,被告方认为主体完工是整个工程的完工而非工程框架完工;二、对《合同协议书》、《工程预算书》、付款明细、停工报告、工程丈量结算单均予以认可;三、施工现场照片九张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方施工完毕的工程情况;四、收据一份予以认可,证明收取了原告方保证金的情况。本院查明 对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且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2124112元工程款未付,本院予以确认;二、《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道路场地硬化工程的情况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三、《工程预算书》、付款明细、停工报告、工程丈量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给付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四、现场照片9张能够证实原告施工进度至主体完工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现场照片(拍摄于2017年11月),证明工程现在的真实状态及工程质量情况。

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此照片为工程主体完工三年后的现场照片,无法反应工程的质量情况,对此组照片不予认可。

对原告刚察县东明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停工,拍摄于2017年11月此照片无法证明完工后的工程质量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承包范围为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及办公楼,室外管网,合同价款为5838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完工支付30%,主体框架完工支付30%,工程整体完工支付30%,竣工后支付7%,留3%作为保修金"。原告实际完成了工程基础及主体框架。合同第16.1.1条约定的发包方违约的情形;第16.1.3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按第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同日,原、被告对刚察县东明实业有限公司"场地道路硬化工程"签订另一《合同协议书》,工程内容为"硬化道路总长500米、宽6米、厚度25厘米,如超出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每平方米造价120元",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场地道路硬化为6427.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771312元。原、被告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办公楼工程中工程基础、工程主体框架已完工,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总价款的60%,即35028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分七次支付了2150000元,其中包含场地道路硬化工程款771312元、退还原告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中实际支付原告1278688元,欠付工程款2224112元。2015年6月2日,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递交了《工程停工申请报告》,并由该公司员工签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二、《合同协议书》一份;三、《工程预算书》一份;四、付款明细一组;五、停工报告一份;六、工程丈量结算单一份;七、施工现场照片九张;八、收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施工,完成施工,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工程的主体,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124112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124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工程进度存在认识上的差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亦未对工程量申请鉴定,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完毕,且被告也同意返还工程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支持,原告方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提交停工报告,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应从2015年6月2日次日至2016年10月13日起诉之日共计49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计算,共为173537.04元(21241126×6%÷365×497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24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17353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6元,由被告刚察东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于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守花

审 判 员 于 艳

审 判 员 李 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兴延

书 记 员 薛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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