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大同市云冈区明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
法定代表人:张荣,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丝路劲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伟,任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晋城庚金东头煤矿,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
法定代表人:辛保龙,该矿矿长。
被执行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庆,任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丝路劲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丝路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城庚金东头煤矿(以下简称东头煤矿)、山西能源产业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同市云冈区明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明心公司)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山西能源晋城公司账户内2911532.75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大同明心公司称,2021年3月1日,案外人与山西能源晋城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名为《煤炭购销合同》,实为《煤炭销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同明心公司购买煤炭出售给山西漳泽电力长治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漳泽长治公司),回款后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在扣除3元/吨管理费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煤款汇入申请人指定账户。同时,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代表双方与山西漳泽长治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大同明心公司组织货源,在合同履行期内为山西漳泽长治公司指定送煤5000吨(实发4791.7吨),合计人民币2925907.85元。2021年4月21日,经结算,由山西漳泽长治公司汇入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基本账户煤款2925907.85元。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14375.1元(3元/吨)管理费后,剩余煤款2911532.75元全部为大同明心公司所有。因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基本账户的查封,同时裁定将该账户内的2911532.75元煤款返还给案外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2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01)晋市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东头煤矿在判决生效6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晋城支行)人民币借款300万元,偿付借款利息131.9万元(截止2001年6月底)。二、被告山西能源晋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东头煤矿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东头煤矿追偿的权利。中行晋城支行于2003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编立(2003)晋市法执18号立案执行,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3)晋市法执1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执行。2004年9月7日,中行晋城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长治市潞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长治市潞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上海丝路公司。2020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20)晋05执异25号执行裁定变更上海丝路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上海丝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资金所有权的认定问题。依法理来看,货币属特殊种类物,其具有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的属性,故应当以现实占有来判断其所有权;依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无论从法理还是法律规定来看,本案中被执行人山西能源晋城公司均应为其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享有者,本院因办理执行案件,对其银行账户资金实施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大同明心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大同市云冈区明心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